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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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妙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8
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妙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先此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妙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施妙宜明知自己已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遊戲「勁舞團」,以其子 陳彥倫 所申請之帳號「ASAS2266」(暱稱:「 恰北北 公主」)登入後,佯以未婚之25歲女子「 陳依倫 」之虛擬身份與 張治哲 結識,致張治哲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詎施妙宜明知張治哲已陷於錯誤,且自始即無與張治哲結婚之意願,仍假意與之交往,並向張治哲詐稱兩人既有結婚打算,須將結婚基金匯款至「陳依倫」之母親即施妙宜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內,以向「陳依倫」之母親證明張治哲確有存錢準備結婚之誠意,致張治哲陷於錯誤,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施妙宜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向張治哲詐得新臺幣(下同)共165,800元並領取花用殆盡,嗣張治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施妙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上揭「勁舞團」帳號係伊使用,並告知上揭銀行帳戶係伊母親所有,而告訴人先後匯入之165,800元伊自己領取花用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168
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6至8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治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偵卷第5、59、94至96頁)。
(三)證人 許俊平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四)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件(見偵卷第6至10、20至21頁)。
(五)因思銳遊戲公司總局股份有有限公司函覆遊戲「勁舞團」之ID申請人資料及IP位址登入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妙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99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1日間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騙他人,致告訴人受有165,800元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先給付告訴人30,800元,所餘135,000元款項,以每月支付3,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匯款入帳戶時間│金額│├──┼───────────┼──────────┤│1│99年6月11日│10,000元│├──┼───────────┼──────────┤│2│99年7月11日│10,000元│├──┼───────────┼──────────┤│3│99年8月12日│10,000元│├──┼───────────┼──────────┤│4│99年9月11日│10,000元│├──┼───────────┼──────────┤│5│99年10月12日│10,000元│├──┼───────────┼──────────┤│6│99年10月20日│5,000元│├──┼───────────┼──────────┤│7│99年11月11日│10,000元│├──┼───────────┼──────────┤│8│99年11月14日│3,000元│├──┼───────────┼──────────┤│9│99年12月11日│10,000元│├──┼───────────┼──────────┤│10│100年1月11日│15,000元│├──┼───────────┼──────────┤│11│100年2月6日│8,800元│├──┼───────────┼──────────┤│12│100年2月12日│10,000元│├──┼───────────┼──────────┤│13│100年3月11日│15,000元│├──┼───────────┼──────────┤│14│100年4月12日│13,000元│├──┼───────────┼──────────┤│15│100年5月12日│13,000元│├──┼───────────┼──────────┤│16│100年6月11日│13,000元│├──┼───────────┼──────────┤││總計│16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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