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被   告  卓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1年1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10萬分之113)、同段358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
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層樓之
櫃位,面積10.98平方公尺,1076.46×102/10000=10.98,
下稱系爭房屋),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5條約定,每3個月為1期,每期的第1個月為繳費期限
,1次繳交3個月,管理費每平方公尺50元,每櫃每月繳納之
管理費提撥5%作為公共基金,被告每期應繳之管理費計1,64
7元(10.98×50×3=1647)。詎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30個月即10期管理費計1萬6470元(
1647×10=1647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依系爭規約第
14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積欠原告管
理費1萬647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既由原告之委員
即訴外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蓮公司),在
未經被告同意下,以不等值(價值之l0%)之金額提存於鈞
院,在該提存未撤銷前,管理費理應由寶蓮公司繳交,縱認
應由被告繳交,原告亦應將所管理之干城第一廣場門戶開放
,讓所有權人自由進出使用,又原告未以管理費收入僱請管
理員為大樓之管理工作,並將會址設在大樓內,且大門深鎖
,屋內外屢遭破壞,如同無管理委員會之存在,顯無繳交管
理費之必要,在原告成立之前已有區分所有權人開設祐盛興
業商行,所有權人隨時可經由該商行進出大樓,原告長期收
取管理費與系爭規約第14條第2款「管理費以足敷本商業大
廈各項開支為原則」之約定不合,原告僅知催繳管理費卻無
管理之行為,顯有違當初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為維護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所設立之目的,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至今已數年,
竟完全無法自由進出使用,如仍須繳交管理費,顯不合理,
再者,原告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追加1期1,647元」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規定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1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份、系爭規約
節本影本1份、100年度6月份委員會議記錄影本1份、100年
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1份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妥善運作云云,惟查,原告確有
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包括滲水源防堵工程、架設遠端監控主
機及8支攝影機更新等工程、四周溝渠加蓋工程、7樓之3
扇鐵捲門因颱風吹壞之修繕工程、滲水井工程、地下排水
馬達修繕工程等諸多工程進行修繕維護,有原告提出之10
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妥善運作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屬
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至今已數年,竟完全無法自
由進出使用,如仍須繳交管理費,顯不合理云云,原告陳
稱:對於被告所述在原告管理之前,有區分所有權人開店
營業乙節固不否認,但在原告管理之後,因為沒有通過主
管機關營業的檢查,原告有請其遷出,至於管制辦法是因
為基於安全之考量,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
所有權人仍可以進入,只是要提出申請,並且由總幹事陪
同並戴安全帽以維護安全等情,此觀之上開100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內載: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
由總幹事陪同 陳美雲鄭炳煌 等10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管委
會之規定先填妥「施工期間進入大樓申請書」後,分兩個
梯次入廣場內各樓層勘查及拍照等情,可見原告所陳事實
確屬有據,被告所辯之情,亦非可取。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費可能由寶蓮公司代繳云云,惟
查,繳納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此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均有規定,至於被告與寶蓮公司之間如
何約定代繳管理費,概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管理費,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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