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仲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屬台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上訴人之祖先向該會社承租該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間訴外人岡山製磚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標買取得該土地,與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斯時土地已編為乙種工業區)。因上訴人僅就土地中之「一部分」種植竹林、果樹,就土地其他部分長久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該租約應已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然迄未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其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以土地103年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1,120元,按年息8%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3,978元。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移除,將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其餘原審共同被告 洪耀順 等三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判對象,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有竹子、甘蔗、蔬菜等作物,或因蔬菜已採收,地政機關測量時,才會將當時之狀態記載為空地,且每年皆有翻土,或種植「田菁」作為綠色肥料培育土地,並無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形,更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耕地租約仍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移除,將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42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先人在日治時期,向當時土地所有人台灣煉瓦株式
會社成立租賃契約耕作系爭土地,該土地於45年間由岡山製磚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岡山鋼鐵公司)標買取得。被上訴人嗣又於岡山鋼鐵公司被強制執行事件拍標買受,經高雄地院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以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事實,主張雙方間耕地租賃契約因而終止,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以查無該耕地租佃未經登記為由,駁回調解之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
㈢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
載,上訴人曾在執行法院勘驗現場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下稱另案訴訟),該案審理時,岡山鋼鐵公司代表人 黃喜男 證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乃撤回該件另案訴訟,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判斷: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係以①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筆錄之記載。②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證人林追之證述。③上該另案囑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情形。④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11月16日在所提答辯狀中,自承近年來因水源不足,故只有部分土地種植竹林、香蕉、芒果、柳丁樹等作物各情為證。經查:
㈠100年司執字第34098號事件,於100年7月7日債權人彰
化銀行引導執行人員查封岡山鋼鐵公司等人所有之包括訟爭1259號土地在內之53筆土地,查封筆錄記載1259號土地為竹林(本院卷50頁背面)、102年9月2日債權人再引導法院及地政人員等,到包括訟爭1259號土地在內之現場勘查,執行筆錄就1259地號土地記載:地上現種竹子、甘蔗、蔬菜(本院卷51頁至52頁背面)。據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102年3月5日、同年10月20日照片5幀,其中102年3月5日之照片,其地上確有甘蔗、蔬菜之種植(原審卷一第47頁),對照上揭於同年9月2日執行筆錄記載該土地上有竹子、甘蔗、蔬菜各情,足認照片為真實,且確有上開農作之事實。至於100年間為查封時,固僅記載竹林而未載及其他,然該次查封之土地多達53筆之多,各該土地若有地上作物,本難期每筆均予詳盡且完全記載,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在102年間,既有在訟爭土地上為上開耕作之舉,則於100年間,訟爭土地上訴人有無就全部土地為耕作乙情,於上訴人取得土地前,既未經地主終止契約,既無審究之必要。
㈡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4日為複丈當時,固測得訟爭
土地存有1080.13平方公尺之空地(按:整筆土地為1872平方公尺)。惟103年8月14日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包括訟爭土地在內之各土地時(筆錄內記載:因連日大雨,無法步行靠近系爭土地,從遠處可看出有竹林、甘蔗、雜草...),上訴人即當場向法官陳述「土地水份適當,我就會種蔬菜,近日雨水多,無法種植,之前種植菠菜、小白菜、高麗菜、茄子」,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
矧蔬菜乃視種類之不同,在二週至數月即可收成之作物,其播種、採收受季節、氣候、供水等因素影響,非必不間斷為之,複丈當時值雨季,故而土地上顯示有部分土地上無作物,並非突兀,不能因測量當時係空地,執認上訴人有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
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
陳稱:「系爭土地近年來因水源不便,故只有部分土地種植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等作物」(原審卷一第46頁),應屬自認其有一部未耕作之事實云云。查,上該書狀固有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觀諸上訴人於是日之書狀內,特別提出上揭之102年3月5日、10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5幀,目的即在表明其確有在該訟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等農作之舉,上開文字,應僅在表達其處在水源不便之情形下,除部分土地上種植之竹子、香蕉、芒果、柳丁樹等多年生之作物仍存外,其餘葉菜類之作物,則視水源情況調整種植,而非承認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是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為自認云云,自屬誤解。
㈣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事件,證人 林追固 在
該案中證陳「(「他們」的土地都種植何作物?)目前休耕,之前種植甘蔗、稻米、甘藷」、「(休耕多久?)大概5至10年」(原審卷一第28頁)。查,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上種植有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乃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成果圖可稽。在102年、103年間,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上除上開作物外,亦視情況種植甘蔗、蔬菜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不為耕作之情,足證證人所述休耕云者,應係指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而言,否則當不致於將訟爭土地上至少明顯存在有竹木、果樹之情形,指稱休耕。況據林追證陳,其所指之各該土地所以休耕,係因「後來岡山水源受污染不能灌溉」所致,是而就此而言,土地所以有未能繼續不間斷為耕作,既係因水源受有污染,導致不能灌溉作物,亦與法條規定「非因不可抗力」之要件有間。且查,據證人 丁清華 證陳:訟爭土地上訴人這30年來,每年均會請其去將 田翻鬆 (耕耘機),並有一、二次請其撒田菁(綠肥植物)種子(原審卷一第186至192頁),矧種植田菁本身固非耕種行為之本身,但係供作維持、增進土地地利而為,翻土更是耕種農作之前行必要行為,上訴人既每年施以翻土等行為,更足認所述有在上揭空地上種植蔬菜之情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縱令上訴人有如照片上所示種植甘蔗、蔬菜之情,亦僅零星栽種之狀態,不能認有全部耕作之事實云云,據為主張。惟觀察各該照片(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
29、30頁),上開竹林、果樹、甘蔗、蔬菜等之生長,固非豐茂,但不能否認上訴人有在土地上為耕作之事實,並無事證足認僅就土地之一部分為耕作、或認有繼續一年將一部分土地不為耕作之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核屬無稽。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續一年未為耕作為由,表示終止耕地租約,核其舉證並不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指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當不生租約無效之問題。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既仍存有耕地租佃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之訟爭土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間就訟爭土地仍存有租佃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767條請求上訴人除去土地上之植栽、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