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105年度偵字第332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至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下稱P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PMA之犯意,於105年6月某日
,在○○市○○區○○路○○○○○○○○○○○○○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入含MDMA、PMA成分之藥錠共200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俗稱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5年11月4日20時許,在○○市○○區○○街○○巷○弄○○號000室之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其施用之數量,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
5日8時4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內當場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36包,應更正為35包),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成分,此有該局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MDMA及PMA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5包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是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
PMA,且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亦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MDMA、
PMA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與本案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透明液體1包(淨重4.48公克)及紫色梅花形錠劑
1包(總淨重6.0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應沒收銷│││││編號│燬或沒收之物│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品││││├──┼──────┼────────┼─────────┼───────┤│1│甲基安非他命│⑴淡黃綠色晶體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依毒品危害防制│││驗餘總淨重│包(總毛重434.│察局105年12月13日│條例第18條第1│││499.84公克│9公克,總淨重│刑鑑字第0000000000│項前段規定沒收││││425.02公克,驗│號鑑定書│銷燬之││││餘總淨重424.92││││││公克,純質淨重││││││412.26公克)││││││⑵淡黃色晶體4包││││││(總毛重61.89││││││公克,總淨重58││││││.85公克,驗餘││││││總淨重58.76公││││││克,純質淨重56││││││.49公克)││││││⑶白色晶體17包(││││││總毛重22.4公克││││││,總淨重15.91││││││公克,驗餘總淨││││││重15.82公克,││││││純質淨重15.59││││││公克)││││││⑷白色細晶體1包││││││(總毛重0.6公││││││克,總淨重0.43││││││公克,驗餘總淨││││││重0.34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上述⑴至⑷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MDMA驗餘淨重│淡紫褐色圓形藥錠│同上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20.85公克│1包(淨重21.36││條例第18條第1││││公克,驗餘淨重20││項前段規定沒收││││.85公克)含亞甲││銷燬之││││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3│PMA驗餘淨重│⑴桃紅色圓形藥錠│同上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24.56公克│(淨重12.07公││條例第18條第1││││克,驗餘淨重││項前段規定沒收││││11.49公克)││銷燬之││││⑵綠色圓形藥錠(││││││淨重7.79公克,││││││驗餘淨重7.17公││││││克)││││││⑶淡綠色圓形藥錠││││││(淨重6.54公克││││││,驗餘淨重5.9││││││公克)││││││上述⑴至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成分│││├──┼──────┼────────┼─────────┼───────┤│4│盛裝編號1所│││為被告所有,供│││示甲基安非他│││其持有、施用甲│││命之包裝袋35│││基安非他命所用│││個│││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5│盛裝編號2所│││為被告所有,供│││示MDMA之包裝│││其持有MDMA所用│││袋1個│││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6│盛裝編號3所│││為被告所有,供│││示PMA之包裝│││其持有PMA所用│││袋3個│││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7│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8│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9│玻璃球6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10│大分裝袋3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11│小分裝袋2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