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穎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 秀珠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 秀妹 」;「 高寬 甯」之記載,均更正為「 高寬寗 」;犯罪事實欄二「臺灣 嘉義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間、地點│(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 上開華 │││ 鍾彩琴 │20日12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3時48分許,││ 泰銀行 ││││40分許│以行動通訊軟體│在桃園市平鎮│││││││LINE聯繫鍾彩琴│區高雙路181│││││││,佯裝為其友人│號郵局│││││││「風文典」,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鍾││││││││彩琴陷於錯誤而││││││││匯款帳。││││├──┼────┼────┼───────┼──────┼─────┼─────┤│2│告訴人│106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華│││ 陳秀妹 │20日13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4時45分許,││泰銀行││││30分許│以行動通訊軟體│在花蓮縣玉里│││││││LINE聯繫陳秀妹│ 鎮中 山路2段│││││││,佯裝為其友人│51號│││││││「 吳筱翠 」,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匯款帳。││││├──┼────┼────┼───────┼──────┼─────┼─────┤│3│被害人│106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新│││高寬寗│20日14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5時59分許,││光銀行││││許│以行動通訊軟體│在不詳處所│││││││LINE聯繫高寬寗││││││││,佯裝為其友人││││││││「倩儀」,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高寬││││││││寗陷於錯誤而匯││││││││款帳。││││├──┼────┼────┼───────┼──────┼─────┼─────┤│4│告訴人│106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凱│││ 葉秋美 │20日12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6時49分許,││基銀行││││7分許│以行動通訊軟體│在不詳處所│││││││LINE聯繫葉秋美││││││││,佯裝為其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葉秋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帳。││││├──┼────┼────┼───────┼──────┼─────┼─────┤│5│被害人│106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凱│││ 沈乙彥 │20日某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7時32分許,││基銀行│││││以行動通訊軟體│在台南市善化│││││││LINE聯繫沈乙彥│區中山路352│││││││,佯裝為其友人│號臺灣中小企│││││││「三商 林靖雅 」│銀│││││││,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沈乙彥陷於錯││││││││誤而匯款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79號被告何秋穎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秋穎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2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鍾彩琴等人,致鍾彩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鍾彩琴、 陳秀珠 、葉秋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秋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玩手機遊戲,在手機聊天室看到兼差機會可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至10萬,所以與對方聯繫,對方請伊寄送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並叫伊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一起寄過去,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所以提供上開帳戶云云。然查:
(一)被告將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鍾彩琴、陳秀珠、葉秋美及被害人 高寬甯 、沈乙彥等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被告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鍾彩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告訴人陳秀珠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葉秋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高寬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沈乙彥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係透過網路聊天室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而被告竟僅憑網路聊天室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兼差可月入2萬至10萬元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舒怡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間、地點│(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華│││鍾彩琴│20日12時│行動通訊軟體│13時48分許,││泰銀行││││40分許│LINE聯繫鍾彩琴│在桃園市平鎮│││││││,佯裝為其友人│區高雙路181│││││││「風文典」,因│號郵局│││││││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鍾││││││││彩琴陷於錯誤而││││││││匯款帳。││││├──┼────┼────┼───────┼──────┼─────┼─────┤│2│告訴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華│││陳秀珠│20日13時│行動通訊軟體│14時45分許,││泰銀行││││30分許│LINE聯繫陳秀珠│在花蓮縣玉里│││││││,佯裝為其友人│鎮中山路2段│││││││「吳筱翠」,因│51號│││││││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帳。││││├──┼────┼────┼───────┼──────┼─────┼─────┤│3│被害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新│││高寬甯│20日14時│行動通訊軟體│15時59分許,││光銀行││││許│LINE聯繫高寬甯│在不詳處所│││││││,佯裝為其友人││││││││「倩儀」,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高寬││││││││甯陷於錯誤而匯││││││││款帳。││││├──┼────┼────┼───────┼──────┼─────┼─────┤│4│告訴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凱│││葉秋美│20日12時│行動通訊軟體│16時49分許,││基銀行││││7分許│LINE聯繫葉秋美│在不詳處所│││││││,佯裝為其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葉秋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帳。││││├──┼────┼────┼───────┼──────┼─────┼─────┤│5│被害人│106年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1月20日│3萬元│被告上開凱│││沈乙彥│20日某時│行動通訊軟體│17時32分許,││基銀行│││││LINE聯繫沈乙彥│在台南市善化│││││││,佯裝為其友人│區中山路352│││││││「三商林靖雅」│號臺灣中小企│││││││,因急需資金周│銀│││││││轉欲借款云云,││││││││致沈乙彥陷於錯││││││││誤而匯款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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