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被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 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仲儀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50,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20,752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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