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被上訴人 林銘崇
王春發 徐木晃 林秋貴 徐錦源 楊鴻翹 共同 劉思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 楊偉甫 、戴謙,茲據其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6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106年11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60430號函、經濟部106年11月3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雖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惟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基數,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錢。然上訴人廠區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原為夜間點心費,乃上訴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發放實物,因執行困難,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其係勉勵夜間工作勞工之「恩惠性給與」。且無論勞工之工作單位、薪點為何,所支領之夜點費數額均無不同,亦無如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日、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故顯非就勞務對價之給予。次按上訴人於核定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並未單獨就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故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復按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所列11款給與,不論是否經常性給與,均排除於工資外,又上揭條文雖被刪除,惟其修法非在就其工資之性質所做修正,不表示夜點費即謂工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六、本院論斷:㈠按工資: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既屬「勞務之對價」,是「工資」及「經常性之給與」,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均非所問。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屬之,而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而言,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經常性給與以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系爭夜點費部分
,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惟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是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且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勞工通常亦不願意於此時段服勞務。然就雇主而言,如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將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支出較高之薪資,亦具鼓勵及衡平作用。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用以體恤夜間輪班員工
外出覓食不易,基於照顧勞工目的而予以嘉惠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足見與薪資無涉。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將上情列入評估,在相關薪資及待遇上,亦不含夜點費,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予以計入平均工資。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夜點費係可隨時取消之給與,可見此項給付,純為體念輪值夜班勞工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⑴如依上訴人抗辯臺灣油礦探勘處從業人員,因作業場所鄰近
海濱,雨多風大之夜間氣候襲人,工作時間又長,而給與膳食使有體力工作,及勞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方自38年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之夜點費。又因米價激漲溯自同年2月1日以夜間膳食費津助發放。及79年12月1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條,直接標明是為體恤員工夜班工作辛苦而發給夜點費;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61年3月間修訂施行之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員工在實習期間不得報支夜點費;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調整夜點費支給標準時,均均隨同誤餐費一併調整等情以觀。即上訴人發給夜班員工夜點費時所考量之週邊環境、從業人員工提供勞務之場所地點、氣候、及米價等客觀環境,早與38年之情顯然變化,上訴人又多次修訂支給辦法、標準,上訴人何以長期以來未予刪除,更擴大適用於所有在場區(未侷限於海中探勘場所)輪值大、小夜班之從業人員,此與常情有悖。況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實物給與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則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補貼,是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之膳食補貼,性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而與本件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言之,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是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⑶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係本於上開不確定之事項而支出,認定其非「經常性給與」自無不合。然本件夜點費係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二者並不相同,是不得以給與之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
00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屬工資性質,而得將之併予計入平均工資範圍。
⑷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態樣係三班輪班制,且工資之認定,既係
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之對價性為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自屬可信。至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已為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知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退休時,要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抵觸,仍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而夜點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資之外。
⑹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約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拘束,而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引其他另案判決,屬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予說明。
㈢按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
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夜點費既應計入平均工資,已於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5│退休前3個月│5,016.67元││││1│林銘崇│105年11月30日├──────┼────┼──────┼───────┤227,000元│105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0│退休前6個月│5,0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5,483.33元││││2│王春發│105年11月30日├──────┼────┼──────┼───────┤227,905元│105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4,600元│││├─┼───┼───────┼──────┼────┼──────┼───────┼──────┼───────┤││││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5,466.67元││││3│徐木晃│105年12月31日├──────┼────┼──────┼───────┤239,878元│106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5,225元│││├─┼───┼───────┼──────┼────┼──────┼───────┼──────┼───────┤││││勞基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416.67元││││4│林秋貴│105年12月31日├──────┼────┼──────┼───────┤197,945元│106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375元│││├─┼───┼───────┼──────┼────┼──────┼───────┼──────┼───────┤││││勞基法施行前│20.66667│退休前3個月│4,983.33元││││5│徐錦源│105年12月31日├──────┼────┼──────┼───────┤216,950元│106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4.33333│退休前6個月│4,683.33元│││├─┼───┼───────┼──────┼────┼──────┼───────┼──────┼───────┤││││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5,333.33元││││6│楊鴻翹│106年3月1日├──────┼────┼──────┼───────┤242,014元│106年4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5,416.6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