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一帆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02號、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一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 國隆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清月 與馮 勇彰 。 嗣經警 對郭一帆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一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至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一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87頁及背面、聲羈卷第9頁、第10頁、原審卷第26頁、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國隆 於偵訊、證人即購毒者林清月、 馮勇彰 、證人 楊慧蓁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背面、第63頁及背面、偵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33頁、第3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且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況據被告供稱:販賣毒品係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4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在警詢中雖供稱:我自104年11月中旬開始向 陳明 註購買10餘次「海洛因」,每次交易都在高雄市○○區○○路;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 陳明註 購買毒品之通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6-68頁);同日警詢中供稱:10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 詹閔勝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查筆錄第87-88頁)。㈡但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給李國隆之時間係於105年7、8月間;販賣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月、馮勇彰之時間係在105年10月8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9月4日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購毒者李國隆等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述向詹閔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5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顯係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時間之後;編號1所示毒品販賣時間係在105年7、8月間,亦與被告所述向陳明註購買海洛因時間之後,即難謂與販賣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之來源,亦即其間難謂有前後之因果關係。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雖函復原審法院稱:本分局係經由通訊監察得知詹閔勝、陳明註與郭一帆關係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非郭一帆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證人即上開分局偵查隊員 劉智立 於本院證稱:「(這份公文的說明二:本分局係經由通訊監察得知詹閔勝、陳明註與郭一帆關係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非郭一帆之供述而查獲,這段公文的意思是說你們有查獲詹閔勝、陳明註嗎?)沒有,這一段的意思代表說我們當初已經經由通訊監察查獲郭一帆,在通訊監察裡面有聽到詹閔勝、陳明註的通聯。」、「當初這件案子是小隊長承辦。」、「(你們有循線去查詹閔勝、陳明註嗎?)這我就不清楚,是小隊長承辦。」、「回公文的時候有詢問我們小隊長 張晧政 這個公文來要怎麼回覆」、「(你只是負責公文擬稿而已?)對。」、「(但是小隊長是跟你這樣說?)是。」、「(所以關於本案張晧政小隊長是否比你清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證人即上開分局偵查隊警員張晧政於本院證稱:「(你們有函復本件是經由通訊監察得知詹閔勝、陳明註與郭一帆的關係,繼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你是因為郭一帆的供述而查獲,從這個函復看起來你們似乎有查獲詹閔勝、陳明註?)陳明註有,詹閔勝忘記了;陳明註是同步執行查緝的時候,好像也沒有,忘記了。」、「(依偵一卷第66頁背面筆錄,你問被告是否認識一名叫做陳明註的男子,被告稱認識,你問被告如何與他聯繫交易,被告稱都以0000000000撥打他0000000000門號來做聯繫,請你看下面這一個通訊監察相關資料,陳明註的通話號碼是否你們查到的0000000000?)對,我們去調閱通聯記錄。」、「(電話是0000000000,也就是被告供出是以這個門號與陳明註聯繫,這個電話在被告供出之前,你們知道這是陳明註在使用的嗎?)我們不能確定是陳明註使用,聽到聲音判斷應該是他。」、「(倘若被告沒有將0000000000的電話說是跟陳明註的聯繫電話,你們會去過濾0000000000的相關譯文嗎?)因為譯文裡面講的不清楚,如果沒有講到有關毒品販賣的部份我們比較會忽略。」、「(然後循線再去聽陳明註有無犯罪事實嗎?)之前聽就有可能是,但是話沒有講的很清楚,講不清楚不能認定他就是有毒品販賣,研判應該是有。」、「(是否只有被告的指訴,你們又研判監聽譯文的內容也沒有明確講到毒品,所以你們評估的結果沒有繼續去偵辦?)是。」、「(剛才有提示鹽埕分局的公文,為什麼會回覆不是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這個公文是同事作的,他可能是認為被告講了我們才知道這兩個人,同事可能誤會我們在這一件的時候就應該知道這兩個人,不是因為被告講了我們才知道的。」、「(所以這個公文是誤會,事實上真的是被告講了,你們才知道詹閔勝、陳明註這兩人可能涉嫌販賣毒品,只是因為整個卷內證據不夠,所以沒有循線追查而查獲這兩個人?)對。」、「(雖然被告有告訴你們陳明註、詹閔勝這兩個人,因為除了監聽譯文外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所以你們最後沒有查獲詹閔勝、陳明註販賣毒品的證據,是否如此?)對。」、「(詹閔勝、陳明註現在還有因為被告的陳述還在聲請監聽嗎?)沒有。」、「(當時既然被告已經跟你陳述詹閔勝、陳明註這兩個人,而且有年籍,當時為何沒有傳喚他們二人來詢問?)我們主要的對象是被告,後續還有一些藥腳要去追,所以就沒有傳喚他們。因為還有其他案子要進行,所以我們就沒有傳喚他們兩個人。」、「(你的意思是否當時你們在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尚有其他藥腳在調查訊問,而且只有通聯譯文,所以未根據被告上開陳述傳喚詹閔勝、陳明註是否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對。」、「(當時根據通聯譯文,你們有無懷疑詹閔勝、陳明註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或認為是被告一面之詞?)當時聽他們講話含含糊糊,有可能在交易,但不能確定是誰賣給誰。」、「(你們當時既然問被告有無與陳明註完成交易、金額多少、幾客海洛因、在全聯福利中心,這些相關的陳述,顯然你們已經有掌握到陳明註的通聯記錄以外,還有被告的供述,為何沒有進一步來傳訊陳明註?)因為其他案子很多,所以沒有去追他們兩個。」、「(依照你們的偵訊過程,如果有被告的供述再加上通聯譯文的話,你們會發動偵查嗎?)我們會看狀況,通常是會,但是有時候案子多,其他案子我們可能就會疏忽掉,都不一定。」;「(貴單位有沒有循線查獲詹閔勝、陳明註?)沒有」、「(這份公文記載究竟是表示有查獲還是沒有查獲?)沒有查獲詹閔勝、陳明註,但是知道有這兩個人。是經由對郭一帆的通訊監察,經由他的對話我們已經知道郭一帆通話的對象是詹閔勝、陳明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起至62頁、115頁),且依詹閔勝、陳明註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因此被起訴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3-38頁),是警方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詹閔勝、陳明註無訛。被告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嫌無據。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500元非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應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原審因認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詎無視法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無重大疾病、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妻小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66頁背面)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僅500元或1,000元,對象非多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對象更為同一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為9年7月,並以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搭配之門號雖與本案無關,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此手機原本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附表編號2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足認SONY牌行動電話本身(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九、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被告販賣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新臺幣)│販毒所得│主文│││├───────┤││││││交易地點││││├──┼─────┼───────┼─────────────┼─────┼─────────┤│1│李國隆│105年7、8月間│郭一帆於105年7、8月間借住│500元│郭一帆販賣第一級毒│││├───────┤在李國隆母親租屋處(高雄市││品,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OOOO區O│○○○區○○○路O號),於左列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O路O號(李國隆│、地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母親租屋處)│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國隆,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林清月│105年10月8日20│郭一帆於105年10月8日15時29│1,000元│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時許│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與林清月持││刑參年拾月。扣案SO││││高雄市OOO區O│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NY牌行動電話壹支(││││O巷OO弄OO之O│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IMEI:OOOOOOOOOOO││││號(林清月住處)│、地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OOOOOOOOOOOOOOOOO│││││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不含門號OOOOOOO│││││詳)予林清月,並收取1,000││OOO號SIM卡1張)│││││元之價金。││及門號OOOOOOOOOO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林清月│105年10月10日│郭一帆於105年10月10日17時5│1,000元│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20時許│3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電話門號,與林清月持用之上││刑參年拾月。扣案SO││││高雄市橋頭區橋│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NY牌行動電話壹支(││││頭火車站│後,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IMEI:OOOOOOOOOO0│││││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OOOOOOOOOOOOOOO│││││包(重量不詳)予林清月,並││、不含門號OOOOOOO│││││收取1,000元之價金。││OOO號SIM卡1張)│││││││及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林清月│105年10月13日│郭一帆於105年10月13日21時5│1,000元│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22時許│3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電話門號,與林清月持用之上││刑參年拾月。扣案SO││││高雄市橋頭區橋│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NY牌行動電話壹支(││││頭火車站│後,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IMEI:OOOOOOOOOO0│││││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OOOOOOOOOOOOOOOOO│││││包(重量不詳)予林清月,並││、不含門號OOOOOOO│││││收取1,000元之價金。││OOOO號SIM卡1張)│││││││及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馮勇彰│105年10月9日14│郭一帆於105年10月9日13時39│1,000元│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時許│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話門號,與馮勇彰持用之行動││刑參年拾月。扣案SO││││高雄市橋頭區成│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NY牌行動電話壹支(││││功路57號 代迪賓 │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IMEI:OOOOOOOOOO0││││館9樓│、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OOOOOOOOOOOOOOOOO│││││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馮││、不含門號OOOOOOO│││││勇彰,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OOO號SIM卡1張)│││││價金。││及門號OOOOOOOOOO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