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 何建宏 律師被告 林仲儀
洪耀林顯宗 林峰銘 (即 林天嚷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仲儀應將坐落 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三年八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移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 洪耀順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被告林顯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
被告林峰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林仲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仲儀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洪耀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耀順如以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林顯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顯宗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林峰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峰銘如以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訴外人林天嚷(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陳明由被告林峰銘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及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主張自日治時期即由其等先人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承租(林天嚷承租1263地號土地、林仲儀承租1259號土地、洪耀順承租1282號土地、林顯宗承租1277號土地),之後訴外人岡山製磚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於45年間標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林天嚷及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四人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林天嚷及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四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而以上開事由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契約爭議之調解,惟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區公所以系爭租約未經登記為由駁回調解之申請,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後遭高雄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本件起訴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前先行調解之要件。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林天嚷、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曾在履勘現場表示,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乃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於該案審理中經岡山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到庭證述其等間確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存案,原告遂撤回另案訴訟事件。又另案訴訟審理中,法院曾履勘系爭土地,並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4日作成複丈成果圖,標示1263、1277、1282地號土地為空地、1259地號土地僅少部分種植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等作物;證人 林追 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已5至10年未種植作物等語,顯見林天嚷及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已有長達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事,原告乃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天嚷及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並經其等於104年1月間收受該存證信函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如認為種植 田菁 ,可視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作行為因被告均係長期以每分地600元之代價完全雇請 丁清 從事系爭土地之翻土及種植田菁,並於田菁長成後,再以同代價顧請 丁清華 翻土將田菁翻入土內之行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符,因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亦已全部』歸於無效。
(三)又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為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3年申報地價1,12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林仲儀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3,978元(計算式:1259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1872㎡×8%÷12=13,978元),被告洪耀順每月受有不當得利31,682元(計算式:1282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4243.07㎡×8%÷12=31,682元)、林峰銘每月受有不當得利29,737元(計算式:1263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3982.07㎡×8%÷12=29,737元)、被告林顯宗每月受有不當得利33,537元(計算式:1277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4491.58㎡×8%÷12=33,537元)。
爰就返還土地部分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仲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移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 洪耀順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㈢被告林顯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㈣被告林峰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㈤被告林仲儀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8元。㈥被告洪耀順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682元。㈦被告林顯宗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37元。㈧被告林峰銘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37元。(卷二第9頁)
二、被告則以:林天嚷(林峰銘)、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就系爭土地確實多有耕作之行為,且每年皆有種植「田菁」作為綠色肥料培育土地,另1259地號土地上種有竹子、甘蔗、蔬菜等作物,或因蔬菜已採收,地政機關測量時才會記載為空地,是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形,另原告亦無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准用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得終止系爭租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然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林天嚷及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主張自日治時期即由其先人向當時所有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訂立租賃契約耕作,後於45年間由訴外人岡山製磚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岡山鋼鐵公司)標買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係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標買,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原告前以林天嚷、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雙方間耕地租賃契約因而終止,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駁回調解之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林天嚷、被告林仲儀、洪耀順、林顯宗曾在履勘現場表示,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後經原告起訴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即另案訴訟事件),經岡山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喜男出庭證述確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遂撤回另案訴訟事件。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7條第1項第4款之租約無效情形?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若干?
五、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7條第1項第4款之租約無效情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⑴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前案承審法官曾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製成之附圖即複丈日期103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為:系爭1263、1277、1282地號土地為空地,1259地號土地僅少部分種植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等作物。其中之1259地號土地雖有種植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等作物,惟系爭125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187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8頁),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有高達1081.13㎡為空地,上開竹林等之面積僅有790.87㎡,因林仲儀只有少部分使用,大部分均任其空置,故仍應係未自任耕作使用。⑵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前案之證人林追亦到庭證稱:「(他們得土地都種植何作物?)目前休耕,之前種甘蔗、稻米、甘藷。」、「(休耕多久?)大概5至10年」、「被告的4筆土地也是我們同時期一起耕作,都使用我們抽取的水源灌溉,...已有5至10年了,土地都休耕。」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8頁)。⑶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標別4之備註欄第5點記載「本件土地於100年7月7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編號1號土地(即系爭1259地號土地)上為雜竹林,編號2至4號土地(即系爭1263、1277、1282地號土地)上為雜草雜樹林,...,嗣本院於102年9月2日再赴現場,1259地號土地有竹林及零星甘蔗、蔬菜,在場之瑞晉興業公司代表人稱,系爭1282地號土地邊緣有其公司外勞種植之些許作物,如秋葵並自陳其並無占用權源,....。」,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⑷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7日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記載「灣裡段1263地號:經檢視現場其上並未種植。據第三人林天嚷稱:現為休耕。是從四月開始休耕,一季種稻、一季種 田青 (即綠肥)」、「灣裡段1277地號:檢視現場其上長滿雜草,據第三人林顯宗稱:已二年未種植所以草才長這麼長。」、「灣裡段1282地號:經檢視本件標的其上現未種植植物。據第三人洪耀順稱目前為休耕狀態。剛種完田青,之前種玉米,大約是在今年四月種的」、「灣裡段1259地號:經檢視本件標的其上現種植竹子、甘蔗、蔬菜。」,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211頁以下)。⑸另被告 林仲義 、洪耀順、林顯宗於本件審理中曾於104年11月16日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卷一第45頁)中曾自承:系爭土地近年來因水源不足,故只有部份土地種植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等作物等語,被告林仲義、洪耀順、林顯宗三人已然 自承渠 等主張有承租權之系爭1259、1282、1263地號土地近年來除有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外,並未為其他耕作。⑹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系爭土地未作做耕作使用之情形,已甚久,最少應已長達5年以上,應已顯然。至於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7日履勘現場時林天嚷雖陳稱「灣裡段1263地號:現為休耕。是從四月開始休耕,一季種稻、一季種田青(即綠肥)」、洪耀順雖陳稱「灣裡段1282地號:目前為休耕狀態。剛種完田青,之前種玉米,大約是在今年四月種的」云云,惟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立於客觀中立利場之證人林追證述、拍賣公告、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曾自承之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被告每年皆有種植田菁云云,證人丁清華亦結證稱曾有一、二次幫被告他們播灑田菁的種子等語(見卷二第18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按,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等,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之行為。經查,田菁之種植方式為翻土後播灑田菁種子,再於田菁長成後翻土將田菁翻入土內,並無收成任何田菁之作用或果實或出產物;其目的及作用則只在於作為綠肥使用,只是作為改善土地生產力之用而已,業據證人丁清華證述在卷,並有兩造提出及本院查詢之田菁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33頁以下),與上開說明之所謂耕作定義及成立要件不符,即不足以認係屬於耕作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告確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已有長達一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事,業據前述,是原告於10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而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因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而成為無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仲儀將系爭12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移除,及請求被告四人分別返還系爭4筆土地,即屬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金額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占用後大部分土地為空地,僅有系爭1259地號土地上有少部分如附圖所示之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系爭土地四鄰為他人土地,並無住家、商店,其生活機能及商業機能並不發達等情,有現場照片、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事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一第47頁、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21頁以下)等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3%計算始為適當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8頁以下)。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林仲儀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5,242元(計算式:1259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1872㎡×3%÷12=5,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洪耀順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11,881元(計算式:1282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4243.07㎡×3%÷12=11,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顯宗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12,576元(計算式:1277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4491.58㎡×3%÷12=12,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峰銘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11,151元(計算式:1263地號申報地價1,120元×3982.67㎡×3%÷12=11,151元,原告誤載面積為398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林仲儀將系爭12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竹林、香蕉樹、芒果樹、柳丁樹移除,及請求被告四人分別返還如主文1至4項之系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得請求均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至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林仲儀每月給付5,242元、被告洪耀順每月給付11,881元、被告林顯宗每月給付12,576元、被告林峰銘每月給付11,1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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