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底一層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市場交易價額或其他
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 林千 又提起本件系爭房屋之
分割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千又就系
爭房屋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之相關資料、市場交易價額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