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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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胡軒瑋
胡哲豪
胡丹齡
胡哲翰
徐娟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何惠珠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支付命令
所載新臺幣40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向原告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109年2月21日給付簽約金
20萬元、同年5月21日給付第一次付款50萬元、同年6月21
日給付尾款1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載明「本買賣
標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收受交屋(地)款前騰遷
完畢,並於買賣總價款金額收訖同時於現場點交買方管領」
。嗣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鑑界,發現系
爭土地遭訴外人 陳國昇 無權占用,且被告亦因故無法於109
年5月21日履行其第一次付款義務,兩造遂於109年5月21
日達成合意,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加註「買賣雙方
約定標的物內之建物拆除後交付第一次款」。
㈡未料,被告竟於109年7月22日以麟洛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
表示「台端自109年5月21日即雙方書力前開特約內容迄今
,仍怠於履行拆除前開土地上建物之義務,若台端自收受本
函之日起7日內仍未將前開土地上建物拆除完竣,前開買賣
契約依第9條第2項規定即行解除,不另通知」,復於109
年8月13日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於109年8月5日即行
解除,被告除應返還已收20萬元,並應給付同額違約金,共
計4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然
查兩造於109年5月21日之附註條件,僅在展延被告第2期
付款時程,至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因僅涉及買賣土地點交之
一部分作業,兩造為有任何具體約定,被告僅以原告遲未履
行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向原告催告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從
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並不存在,被告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7369號受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亦應撤銷;退步言,縱令被告解除契約合法,被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聲稱被告未依約於109年5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而有違約情
事,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給付之簽約金,然兩造
已於109年5月21日變更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不生效力,且因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已足認原告無履約
之意,被告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原告未於期限內
將係爭地上建物拆除完畢,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
事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暨同額違約金共計4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台
幣2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於109年2月21日
給付簽約金20萬元,109年5月21日給付第一次款50萬元,
109年6月21日給付尾款,其中簽約款20萬元業經被告給付
完畢,第一期款50萬元、尾款150萬元,尚未經被告給付。
㈡兩造嗣於109年5月21日附註條件:買賣雙方約定標的物內
之建物拆除後交付第一次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
?如有,該義務是否有約定給付期限?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之付款方式:109年5月21日
付第一次款50萬元、109年6月21日鑑界後交地付尾款150
萬元,並加註第一次款係於「貸款核准後支付」、尾款則係
「鑑界後交地交尾款」,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9至
26頁)依兩造斯時約定之內容,堪認原告僅負有於109年6
月21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之義務,至原告是否應於點
交土地前拆除系爭土地上非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則未為兩造
所約定。嗣兩造於109年5月21日變更付款方式,新增附註
條件「買賣雙方約定標的物內之建物拆除後交付第一次款項
」,亦有系爭契約書可參(109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9至15頁),因兩造合意新增之附註條件涉
及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應認原約定之付款方式及約定之權
利義務均已變更。再查兩造新增之附註條件內容,係將原定
109年5月21日之「第一次款」已順延至原告將建物拆除後
,則原先約定應由原告履行之拆除建物義務,已由雙方合意
變更為被告給付「第一次款」之條件,惟兩造並未於該附註
條件約定拆除建物之義務,是兩造自109年5月21日變更付
款方式後,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且無意
再以原先之付款方式相互拘束,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新增
為出賣人即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之義務,並以原告履行該
義務為被告給付第一次款之條件,又兩造於109年5月21日
新增之附註條件並未設有原告應履行拆除建物之期限,是原
告所負此項拆除義務應屬未定期限債務。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
,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
付之情形。此種債權人在履行上之協力義務,性質上為債權
人之對己義務,若債權人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乃生失權效
果,亦即構成債務人給付遲延之阻卻事由。是在債權人未履
行其協力義務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
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雖尚不
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惟此時債務人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惟上揭催告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意旨,若其所定期限不相當,或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自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
⒉然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旋於當日申請鑑界,
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1日鑑界後,始悉系爭土地遭
鄰人占用,且依當時鑑界結果共有3人占用系爭土地,後兩
造於109年5月21日新增附註條件,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標的
物內之建物拆除後交付第一次款,原告因而負有拆除第三人
於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義務。被告雖以麟洛郵局存證號碼第
3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
告亦於109年7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影本及掛號查詢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1至29頁),
然衡諸常情,土地遭鄰人占用而欲要求或訴請鄰人拆除占用
部分建物非經依段時日無法完成,縱鄰人一經告知即自行拆
除,仍因拆除所費時日而難以於短時間內完成,況如須以訴
訟解決,自起訴時起至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所需時間久暫並
非當事人能控制,以一般情形應認此種排除鄰人占用土地侵
害之履行義務,其催告之履行期限應至少達半年始為合理,
被告前揭催告於函到7日內拆除建物之期限,尚難認相當並
與債務本旨不符,且查原告自109年3月11日鑑界後即與占
用系爭土地之鄰人協商拆除,其中1人同意自行拆除,其餘
占用部分原告亦於109年7月9日申請法律扶助,嗣於109
年12月2日在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司簡移條字第19
號成立調解,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並無特別遲
延之情事,亦與一般土地遭鄰人佔用而排出侵害所費時間相
當,且被告復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遲延之情事,因此其催
告尚不生已合法定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是
被告之前揭抗辯,尚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定期催告因所定期間不相當,亦未依債之
本旨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其據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且原告已於109年12月間排除鄰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距
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僅費時半年,並無經相當期限而仍不履行
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縱本件催告期間不相當,被告亦已因原
告經相當期限不履行而取得解除權,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解除,被告原告應返還所收價款
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返還簽
約金及同額違約金之債權,則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
,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
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
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已屬無據,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之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催告,其據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被
告以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
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均屬無據,故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