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施陳麗珠
施雯芳
施渝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端
被 告 王福南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被 告 施江月珠
施文彬
施慶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圳程
被 告 施文舜
訴訟代理人 郭義俠
被 告 施秋博
訴訟代理人 施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
施文彬、施文舜所有同段731-1、757、758地號土地、被
告施秋博所有同段758-1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有同段75
7-2地號土地、被告施江月珠所有同段73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31-1⑴、757⑴、758⑴、758-1⑴、757-2
⑴、733⑴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應將前項編號731-1⑴所示面積65.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且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施
慶錄、施江月珠不得有任何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施江月珠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731地號土地(下稱
731土地)為袋地,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聯絡公路以供種植
農作物之必要,而經由如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所示
範圍,通行被告王福南所有同段732地號土地(下稱732土
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福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或對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所有同段731-1、758、
757地號土地、被告施秋博所有同段758-1地號土地、被告
施慶錄所有同段757-2地號土地、被告施江月珠所有同段
7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
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福南則以:如經原告主張之乙方案須拆除伊土地上之
磚造建物,且不論依乙方案或丙方案通行,均有經過伊土地
上之黑色棚架,然伊前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訴外人方胃
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伊所有之732土地出租與方胃富,
租期5年,租賃契約已約定伊不得破壞棚架網室、倉庫,否
則即須賠償方胃富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雖須分別
通行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所有同段731、758、757地號土
地、被告施秋博所有同段758-1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有
同段757-2地號土地及被告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通
行範圍較大、距離較長,惟除如附圖一編號731-1⑴土地外
,其餘大部分面積現均為空地而可供通行使用,原告依此方
案通行對周圍鄰地之破壞最小,應屬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江月珠先前言詞辯論之陳述及被告施文彬、施慶錄、
施文舜、施秋博則以:如經甲方案通行,須使用被告施江月
珠等6人之土地,且通行距離較長,雖甲方案之通行範圍現
多為空地,並無障礙物,然此係被告施江月珠等6人為自己
土地所留空地,縱可通行亦僅係供自己通行之用,非原告可
通行,原告主張之乙、丙方案通行面積小,且僅通行被告王
福南一人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
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所有之73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種植
檳榔有使農具進出之需求,惟屬於袋地,與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國有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間
,遭被告土地阻隔,是原告有通行以至公路之必要等情,復
有731、732、733、757-2、757、758、758-1、731
-1地號土地公務用地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2至142頁)可
考,足見被上訴人有使用如農機、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肥
料、農具、農產品之交通工具,而通行至726地號土地現有
巷道對外往來之通常使用,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
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查原告所有之731地號土地為長條之形狀,自西北側向東南
側方向延伸,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即自731地號土地西側,
先向南通行731-1地號土地,再藉731地號土地與758-1土
地比鄰處跨接至758-1地號土地,並依序向南通行758、75
7、757-2地號土地之碎石子通路,後經757-2地號土地與
733地號土地相接處,繼續向東經733地號土地北側柏油通
路通行並連接至系爭現有巷道,通行面積為1,058.88平方公
尺,有本院110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
○○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本院卷第82、84頁)可考。原告及被告施江月珠、施文
彬、施慶錄、施文舜、施秋博雖認此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大
、非侵害最小方案,然查甲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被告
施文彬、施文舜如欲自731-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由其
土地西側經被告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東側連接至公路
,被告施秋博自758-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時,亦係會經被
告施文彬、施文舜所有758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等情,業據
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施秋博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
背面),又被告施江月珠則稱:路是伊自己花錢買的等語,
堪認甲方案所示通行範圍現況現已供周遭土地所有人通行至
公路使用,復觀甲方案之道路現況,無固定於地面之植栽、
樹木或建物妨礙通行,除731-1地號土地靠近其地界部分沒
有通路外,其餘多屬平坦之碎石、水泥或泥土路面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
,堪認採行甲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雖較乙、丙方案(詳後述
)大,通行使用之土地及所有人數亦較乙、丙方案多,惟除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1⑴、面積65.55平方公尺範圍,須
除去現有經濟作物以供通行外,其餘通行範圍均係依周圍土
地所有權人目前通行使用之現況,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
範圍,並未妨礙及變動現有土地之利用,對該通行範圍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未造成重大之額外損害,是原告依方案一所示
道路通行對兩造之影響應屬最小。
㈢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附圖三所示丙方案,雖
僅分別通行被告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地53.73平方公尺、
31.82平方公尺範圍,然732地號土地現由王福南出租予訴
外人方胃富使用,且王福南與之租賃契約第15條已明定「乙
方(即方胃富)於租約期間內因種植作物之必要而搭設水平
棚架網室(或倉庫)或使用甲方(即王福南)磚造倉庫,甲
方保證於上開期間不破壞或拆除上開設施,如乙方使用之水
平棚架網室(或倉庫)或使用甲方磚造倉庫遭破壞或拆除,
甲方應付乙方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並另賠償已方搭設水平
棚架網室(或倉庫)之全額費用,如致乙方無法使用甲方磚
造倉庫,並補償乙方無法使用磚造倉庫之損失新臺幣3萬元
」,有王福南與方胃富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70頁),而原告主張之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現有黑色棚架,
供方胃富種植花卉使用,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除有前開外,
尚有一幢磚造平房現供被告王福南及方胃富置放農具及農業
資材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附有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
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採行乙方案須拆除上
開磚造房屋,對現況破壞甚大外,採行乙、丙方案亦均須移
除黑色棚架,影響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地承租人使用土地
種植農作之經濟活動,應屬較為不便之通行方案,難以憑採
。
㈣本院再三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原告通行造成之損害如附圖一所
示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及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之通
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路徑長
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為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告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慶錄
、施文舜、施秋博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被告施文彬、施
文舜所有731-1、758、757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有75
7-2地號土地、被告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甲方案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施文彬、施文
舜、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731-1⑴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暨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王福南所有732
地號土地或對被告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被告施文彬
、施文舜所有731-1、758、757地號土地、被告施慶錄所
有757-2地號土地、被告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
經本院認以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
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並請求被告施文彬、施文舜應如附圖所示編號731-1⑴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
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
之訴,自無須就其他方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就
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
,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屏東 簡易庭 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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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地號之位置│通行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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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1(1)部分│65.5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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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1)部分│15.2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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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1)部分│82.6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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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1(1)部分│77.6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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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2(1)部分│5.70平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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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1)部分│812.0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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