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24日里警偵字第110321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0年10月23日23時0分許
持菜刀至被害人 錢茂均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
敲打破壞被害人住處後門,藉此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有持菜刀敲打破壞被害人住處
後門,滋擾住戶云云,然被移送人否認有敲打被害人住處後
門,供稱:菜刀是下午在德協路94號後門要殺魚用,然後我
要拿這把菜刀回家放,沒有拿菜刀跟人衝突跟滋擾住戶的意
思。而被害人固指稱被移送人拿菜刀敲打其住處後門,然此
既經被移送人所否認,且卷內除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外,並
無現場錄影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等證據以確認事發當時狀況
。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定被移送
人有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有滋擾住戶,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違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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