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謝建森
訴訟代理人 朱庭儀
被 告 周台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然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
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