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林利明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其起訴狀未簽名,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今未補
正,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