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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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送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明知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貨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上下貨,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延萬壽路2段往台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貨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骨盆及小腿挫傷、右小腿2至3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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