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超車,適 李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桃園縣○○鄉○○○路往文東五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鎖骨及第2到第6根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及左側肺部積血、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上排右犬齒及前臼齒斷裂共計3顆等傷害(李雅惠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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