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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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及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捌拾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拆除義務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鎮區○○段68-1、68-2及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自民國88年4月間某日起,即在上開3筆地號土地上搭建貨櫃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己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達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被告因此觸犯竊佔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5年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00元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49,
400元(計算式:83平方公尺×3,600元×10%×5年=14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4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3平方公尺×3,600元×10%×5年÷12=2,49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拆除義務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放在原告搭建之圍牆外,不知占用系爭土地。嗣原告於96年間告知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伊即表示有意承租,惟遭原告拒絕,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㈠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
審理系爭刑案時,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職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卷第68至7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竊佔罪,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並確定在案。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2份(本院卷第42至49頁)可佐。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議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之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伊一開始不知道占用系爭土地,伊知情後,即向原告表示希望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語,及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有權占用,而僅以前詞為辯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此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過得利,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道路為翠亨南路、崇安街,鄰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供其居住使用,對外出入得利用翠亨南路、崇安街,周圍開設有冷凍貨櫃場、小吃部及汽車洗車場,商業繁榮程度非高,有照片及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及社會經濟狀況,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依此計算,被告於起訴前最近5年(即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4,7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83平方公尺×年息5%×原告請求期間5年=74,700元);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2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
0元×83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2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88年4月間起,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7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見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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