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念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之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向不知情友人 邱啟哲 借用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中學對面某咖啡店,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臺南漂亮寶貝」在網路上佯稱販賣色情光碟,適有甲○○於97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上網與其聯繫,對方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要求其前往提款機操作確認是否為警察,甲○○依其指示操作,對方又佯稱甲○○操作錯誤破壞對方金融系統功能,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洩,需再依其指示操作消除個人資料,甲○○不疑有詐,遂按其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52分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2165元至上開邱啟哲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係由其提供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到報紙廣告,以電話和楊經理連絡,楊經理說要收貨款,有現金進入,所以需要司機自備帳戶,我將提款卡拿到高雄中學對面某咖啡店給楊經理,楊經理說他會存1000元或2000元進去,如果該帳戶沒有問題,就會通知我,讓我馬上上班,我拿提款卡給楊經理後當日下午4時30分後,共打了10、20次,但都不通,當日在4時30分前,我打3、4通給他,那時都有通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證人邱啟哲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轉出方式領出,是以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供稱係在高雄中學對面某咖啡店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因為對方說司機要自備帳戶匯入貨款,並要測試帳戶是否有問題云云,惟若真係應徵工作,依據常情其應徵場所理應係在雇主之工作場所內,豈有是約在咖啡店內,且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之雇主;又若如有匯入貨款至帳戶之必要,亦僅需提供公司或商號之帳號即可,何需提供司機個人帳戶而甘冒司機帳戶為問題帳戶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於97年10月底與楊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然經調閱該楊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均無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紀錄,以上種種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情詞,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三)是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應徵工作,並無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綜上,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故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