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2日18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道與雙園街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下橋時仍是綠燈,跟著前面的車0起通過路口,開過感應線時,綠燈馬上變成紅燈,中間沒有黃燈緩衝,因當時已有一定車速,根本無法馬上停下來,就被照相了。警察局寄來的資料,記載紅燈亮起0.9秒由照相機照相,連1秒都不到,怎能認為異議人闖紅燈?又提到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時速41公里,證明異議人當時是有一定的車速,因為看到綠燈才沒減速下橋。異議人每日都行經華翠大橋上下班,大家都知道現場有照相機,不可能以時速41公里於紅燈亮起0.9秒去闖紅燈。闖紅燈的定義應是大家都停止了,僅異議人開車過去,而非以原有車速之時速41公里去闖。異議人當時車速41公里,已開過停止線,相機於紅燈亮起0.9秒啟動,連1秒都不到,建議應延長黃燈的時間,最少2秒,讓開車的人有時間反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7年9月12日18時2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道與雙園街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等情,此有採證照片
2幀、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6日北監自字第097202309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0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27268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設於現場、拍攝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相機是「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照片2張,每張拍攝時間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確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越線臨停、超速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相片會顯示年、月、日、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等情,此觀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所載甚明。對照本件採證照片2幀所示,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經人駕駛行經上開路口,於管制號誌亮起紅燈經過0.9秒之時,該車始穿越停止線,嗣於管制號誌亮起紅燈經過1.9秒之時,該車仍以時速41公里之車速繼續直行擬通過路口,是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調查現場號誌運作情形,函覆略以:⒈該路口號誌為三色號誌燈,綠-黃-紅,且黃燈轉紅燈之間有3秒緩衝時間。⒉經開單員警稱:該路段3秒緩衝時間並不影響駕駛人之反應,且該路口自動採證照相器材在停止線前變為紅燈後通過,採證照相器材才會開始啟動,若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不會啟動採證照相器材;故該駕駛人於停止線前號誌燈已變為紅燈後強行通過,以致被自動採證拍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3月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668
4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準此,顯無異議人所指「綠燈馬上變成紅燈,中間沒有黃燈緩衝」情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駕駛人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異議人自承係其自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違規地點,其於駛近現場號誌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變換情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認異議人所稱其當時已有一定車速,根本無法馬上停下來,以致闖紅燈等語屬實,衡情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處罰。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經人駕駛行經上揭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於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爰將原處分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