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8號抗告人曾揮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雖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但抗告人之前妻乙○○,於離婚之後即失去聯絡,且從未出面探視小孩,試問又如何以民法之規定要求前妻應盡扶養之義務?而依抗告人陳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內係以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完稅額核算為每月約只有新台幣(下同)6,500元,而非以原審所認知之97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即可看出抗告人已縮衣節食以求清償債務。(二)萬泰銀行雖提出二階段協商方案,可延長至200期還款,每月清償5,000元,但抗告人另有一筆擔任前妻保證人之土地銀行715,093元保證債務,抗告人本以為可將之列入協商債務,才會開出每月可還款6,280元清償所有債務之協商方案,但後來才得知保證債務無法列入協商。則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加計每月領有政府兒少輔助1,730元,每月共只有26,730元收入。
如依萬泰銀行之協商期數高達180期至200期,還款年限高達15年至17年,以抗告人之子現年只有8歲,膳食及教育費用較少,但將來年紀漸長,膳食及教育等各方面之支出勢必增加,其扶養費用之計算即需9,829元,而債清條例規定之還款年限最多為8年,屆時抗告人之子最多只有16歲,抗告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可能縮減為6,500元。故屆時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9,829元,加上扶養費9,829元後,僅剩7,000元可供清償,以抗告人本身之債權繳納萬泰銀行所開出之和解條件每月5,000元,僅剩2,000元可供清償保證部份之債務,顯不足已清償土地銀行保證債務。茲因抗告人有長期入不敷出,已無力支付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惟於97年7月1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抗告人土地銀行保證債務判決(本院96年度審訴字62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7-35頁、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真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95、96年之所得分別為202,164元、202,680元,名下無財產,依此計算,其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只有16,85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原審卷45-46頁)。又抗告人主張自97年起任職於川洋電子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55頁),其所主張之97年度收入金額較95、96年度為高,應堪採信,並以此金額計算其所得;另抗告人自95年8月起每月領有政府兒少補助1,730元,有抗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112頁)。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加計兒少補助後共應為26,730元。
(二)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份:抗告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3頁),足可採信。就扶養所需支出之費用部份,抗告人因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只有8歲,主張只需6,500元,但子女稍大則主張為9,829元,依上開說明,其上限亦應以每月9,660元計算,始屬合理。而就其未成子女之扶養義務部份,抗告人與其離婚之前妻乙○○間,於離婚時已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協議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有抗告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頁),足可採信,故原審認應由抗告人與其離婚之前妻平均負擔,即有未洽。故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子女扶養費用,目前自應以6,500元計算。
(四)則以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6,730元,扣除每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及扶養費用6,500元後,僅餘10,401元可供清償債務,如扣除其未成年子女12歲後即不能領取兒少補助,及其子女稍大之所需之扶養費用為9,
829元,則僅餘5,342元。如依10,401元計算,抗告人每年只能清償124,812元(不計算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清償上開債務即需約1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更需約20年以上);另如依5,342元計算,抗告人每年只能清償64,104元(不計算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清償上開債務即需約35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更需約40年以上)。依上情形,堪認抗告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至萬泰銀行雖提出二階段清償協商方案,同意抗告人以高達180期至200期之方式還款(每月清償5,000元),惟依上開期數計算,還款年限高達15年至17年,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還款年限原則上為6年,得再延長
2年,最多亦只有8年,而萬泰銀行提出之上開二階段清償協商方案還款年限長達15年至17年,為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還款年限之2倍,有使債務清理條例成為具文之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另本院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山
法官王奕勛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渣打銀行│88,528元│├──┼────────────┼────────┤│二│新光銀行│88,033元│├──┼────────────┼────────┤│三│匯豐銀行│40,000元│├──┼────────────┼────────┤│四│遠東銀行│156,186元│├──┼────────────┼────────┤│五│萬泰銀行│498,000元│├──┼────────────┼────────┤│六│台新銀行│165,000元│├──┼────────────┼────────┤│七│中國信託銀行│173,183元│├──┼────────────┼────────┤│八│永豐信用卡公司│204,052元│├──┼────────────┼────────┤│九│永邦信用卡公司│94,221元│├──┼────────────┼────────┤│十│土地銀行(保證債務)│715,093元│├──┴────────────┼────────┤│合計│2,222,29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