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8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19時許期間內某時(聲請書載為「於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8月30日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日19時許、同年月2日21時許,於網路MSN上向甲○○、丙○○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要求甲○○、丙○○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核對身分,致其二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
2日0時53分許、同日22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19,983元,至前開乙○○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97年4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伊提供前開帳戶供其使用,伊未應允,惟有告知對方該帳戶之密碼即係伊之生日, 嗣伊 於同年5月初某日始發現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遺失,應係遭對方於面試過程中所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 黃傑凱 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被告元大銀行之顧客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況參以被告前於97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供承伊於97年4月底、
5月初某日,持該帳戶之存摺前往銀行刷交易明細及提領款項,回家後可能係家人未注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上衣一同送洗,始遺失該帳戶之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61至62頁),隻字未提及伊曾持該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前往面試乙節,則被告嗣後復改口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遭人竊取該帳戶資料云云,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㈡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載明密碼或將密碼告知他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以生日設定為該帳戶之提款密碼,惟卻任意將載有己生日資料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並率予於面試時將密碼設定情形告知予一素昧平生之人云云,已明顯悖於常情。
㈢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又參以被告前開帳戶於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前,確有將存款提領殆盡之情形,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52號卷第30頁),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確為其所提領(同上卷第62頁)乙情,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予他人使用,始會先行將帳戶存款提領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㈣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9,96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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