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34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1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對面麥當勞商店前,將其於94年11月3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 鄭宜玫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A1卷第20頁、第56頁、第70頁反面),本院認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於97年6月底從報紙覓職應徵駕駛工作,因而遭他人詐騙提款卡、密碼等物,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4年11月3日申請設立,嗣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伊於97年7月1日將其所有之機車停
放於高雄火車站麥當勞前,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人竊取云云(A4卷第3頁),嗣翻易前詞,改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求職而遭人詐騙,其說詞反覆,已有疑義。
⒉又被告自陳急著找工作,透過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工作而遭詐
騙帳戶等物云云(A1卷第74頁),然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0餘年,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被告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⒋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又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後第3天有到京城銀行中正分
行掛失提款卡,並申請補發新卡,但沒有去拿云云(A3卷第12頁),並於本院提出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為據(A1卷第74頁),惟被告上開帳戶自開戶起,至97年7月3日,皆無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之情,有京城銀行中正分行97年9月8日京城中正分字第344號函(A3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細繹該警示帳戶通報單記載內容為: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7月
4日10時許接獲通報為警示帳戶,存戶(即被告)稱覓職時,其金融卡遭留置,7月4日已掛失金融卡等語,是該警示帳戶通報單上記載金融卡已掛失乙情,顯係被告所自陳,是該警示帳戶通報單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1次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致附表編號二、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乙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4092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受害人│犯罪行為、金額│││││├──┼───┼────────────────────┤│一│丁○○│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奇摩拍賣網工作人員││││,表示丁○○網路購物款項發生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29986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二│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3日19時許,撥打電│││(移送│話予乙○○,佯稱購物匯款有誤,可藉由自動│││併辦意│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旨書誤│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載為林│2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鳳君 )││├──┼───┼────────────────────┤│三│鄭宜玫│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3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宜玫,佯稱購物匯款金額有誤,可││││藉由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鄭宜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4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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