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鎮○○路○段○○○號統一公司前出發,擬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某處,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該處,見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貿然自路邊駛出,遂對甲○○按鳴喇叭示意,甲○○遂下車敲打乙○○座車車窗,欲與之理論,然乙○○不予理會,嗣雙方均駕車駛離該處後,甲○○竟自沿民富路一路追趕乙○○座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屌你娘」之穢語辱罵乙○○。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8年9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