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泓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5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秉泓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區○○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耀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耀崧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秉泓明知兩車發生猛烈碰撞,自應下車察看王耀崧是否受傷,並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救助王耀崧,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僅未下車察看並將王耀崧移至路邊將之送醫或報案,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耀崧記下其車號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崧於警詢證述本案車禍如何發生,及被告嗣又如何未予下車察看與救助而逕予逃逸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1至40頁)。且證人王耀崧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導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能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車察看證人王耀崧是否受傷,旋即加速離去,既未協助救護傷者,又未通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且本件車禍肇事時間係在夜間,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者苟未留在現場妥善維護車禍肇事現場之交通安全,避免因殘留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極易再次造成其他往來車輛肇事及死傷之擴大,被告對可能潛在之危險,未施以絲毫之防免,即擅自予離去,足認被告客觀上擅自離開車禍肇事現場之行為,實已侵害上揭法律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已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離去,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證人王耀崧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字第082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及其平日從事義消、環保義工等公益活動,顯見其對於公眾、環境,均甚有愛心、關心,乃其於本案所為,諒僅係一時失慮而已,自非不可予其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已與證人王耀崧成和解,獲得宥恕,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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