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新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49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新發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新發(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1H214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本所遂於100年7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4999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母親90歲感染帶狀皰疹疾病(俗稱皮蛇),且本身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於100年4月25日凌晨3點多,痛得無法入睡,因伊一心想盡快將母親送到醫院治療,且當時為半夜三更,不忍心在這麼晚的時間麻煩救護車醫療人員,因而未打119叫救護車,於是趕快開車將母親從清水區送至臺中榮總掛急診就醫,因此未注意道路速限最高時速為50公里,而超速15公里,希望能念在情況緊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稱「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基此,本院於審理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交通異議案件時,自得依法審查原裁罰處分之適當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25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有行車速度達65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為警依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214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皆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查,本件違規時間與受處分人之母親王 陳彩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間均為100年4月25日凌晨時分,且違規地點「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與受處分人住所(臺中市清水區)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設臺中市○○○路○段○○○號)之路線確屬相符,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藥袋及急診收費收據(皆影本)、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受處分人所稱因母親身體不適,緊急開車將母親從清水區送至臺中榮總掛急診就醫乙情非虛。按 王陳彩 與受處分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而遇年屆88歲高齡母親於半夜生病之危難,通常不及且不耐等候救護車救治即親自駕車載送至醫院治療,實乃人之常情,又恐延誤就醫使病情加劇,而於送醫途中不慎超速行駛之情形,亦非事理之無。又審視卷附採證相片,受處分人當時超速行駛於臺中港路3段處,該路段筆直、寬廣,且適逢夜半時分人車稀少之際,當時除了本件違規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駛經,而一般行車時速限制有10公里之容許值(意即超速不逾10公里並不舉發),本件受處分人前揭行車速度為時速65公里,所逾速限僅15公里,違反行車速度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對行車所生危險非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復以本件係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審諸上情,本院判認本件應有前揭「便宜原則」之適用。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雖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罰,固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