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3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民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民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有於98年8月29日下午7時至7時30分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與 鄭武佶 聯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鄭武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且另於98年9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先以行動電話與鄭武佶聯絡,相約在鄭武佶位於大里市○○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以2萬元之代價交易海洛因,惟於同日上午9時19許,抵達鄭武佶前開租屋處後,雙方因價格談不攏等原因而未成交等情;竟為圖脫免鄭武佶販賣毒品之刑責,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檢察官就98年度偵字第23989號被告鄭武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命其具結而供前具結後,詰問其有關鄭武佶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通話內容《指98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是要做什麼?)事實上,我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他約我見面竟然沒有拿東西來,當天並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復於99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被告鄭武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身分,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而供前具結後,詰問其有關鄭武佶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我偵訊時所述實在,我有想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有時候我打電話給被告時,就我需要的毒品數量,被告數量不夠,無法提供給我,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是因為他拿錯了,不是拿安非他命給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我回去有試過沒有效,然後我退還給他,他有退錢給我,但我忘記他退多少錢了。」、「…98年9月17日的那次,我有跟被告說一起出資的事情。這次我過去被告那裡時,被告跟我講要一起出資跟另一個人拿毒品,並由被告出面向該人拿毒品,要我出19000元,他也出19000元,由被告出面拿毒品,我在被告租屋處等了約1個小時,被告就拿1錢的海洛因回來,這次他有拿1錢海洛因給我,我拿19000元給被告。」云云;雖該刑事案件認定徐民南上開證言均難以採信,仍以鄭武佶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業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就販賣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徐民南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民南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89號偵查案卷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刑事案卷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書、上開偵查案卷內所附98年12月
14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徐民南之證人結文各乙份、上開本院刑事案卷內所附99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徐民南之證人結文各乙份。
(三)另案被告鄭武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被告徐民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89號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法官審理時,就另案被告鄭武佶販賣毒品案件之檢察官偵查時及法官審判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件之重要事項接續為上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檢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就事實之認定,及偵查、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惟幸被告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所偽證者係情節及罪刑非輕之販賣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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