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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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丁永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應更正為「丁永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振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更正為「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振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營業稅額原記載156,294,應更正為161,566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展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開立各該進項、銷項等進銷貨之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展記公司並無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展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進而在展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又如起訴書附表一如上所論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各該相應規定,因其受罰主體難謂相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所犯如上之罪,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包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罪質,應均不另論該罪。又被告亦明知展記公司並無銷貨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犯如上2罪,應屬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第(就巨祥公司部分,因係虛設行號,並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歲處分確定,且因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從一重處斷結果之罪與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行為所犯之2罪間,對象不一,犯意不同,行為亦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計3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振東』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新法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因被告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新法增訂於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損及國家稅課稽徵管理,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