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已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橋上,以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巷○號前為警盤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交出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含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個,而願接受裁判,且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忠萍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其於100年3月7日15時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1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於100年3月7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忠萍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陳明 有前揭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而具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7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5096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只,係被告許忠萍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因該塑膠空袋本身與海洛因之粉末殘渣緊密沾附黏合而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