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英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英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8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輕型機車,行經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前開違規罰鍰結案。後受處分人又於100年3月2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因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警依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因前開4次交通違規行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分別為3點、1點、1點、1點,合計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引)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8日12時53分,行經青海路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急事騎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下開單。惟警員未依照實際情形舉發,竟開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受處分人隨即提出抗議,警員卻置之不理,匆匆趕往他處值勤。監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係因前開舉發為闖紅燈左轉違規,多記違規點數3點,也多繳罰鍰1,200元(未依二段式左轉之罰鍰為600元),盼能明察上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規定:
「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8日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再於同年3月25日、4月12日、5月20日,因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分別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一次違規查詢報表各4份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上述4次違規行為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1、1、1點,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雖均未經裁決而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就各該違規記點部分,處罰機關仍應逕行裁決,並註明罰鍰已收繳之旨,送達於受處分人,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上開4次違規行為之罰鍰後,並未製開違規記點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詢問原處分機關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01009293號函檢附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則原處分機關未分別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逕以受處分人於6個月內之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遽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已限制受處分人就前揭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救濟之權利;且觀諸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可知其對舉發之違規事實確有不服。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作成違規記點裁決書,並送達予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相關之救濟途徑,實有不當。是其遽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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