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顯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顯潭(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任意移動現場」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車駕駛人於發生擦撞後,直彈至兩車前方,而兩車輛距發生地點距離大約相同,顯見肇事後並無移動現場之情事;且伊基於人道責任,車停後並立好故障標誌,立刻衝到前方觀看機車駕駛人傷勢並打110報警處理,執法人員到場時,肇事後方約20公尺處亦已立好故障三角標誌警示。綜合以上論述,本件罰單所示交通違規情節顯有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即負有(1)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2)通知警察機關處理。(3)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3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徐詠堡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詠堡受有多處擦傷,經到案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任意移動現場」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0頁)。雖異議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事故當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供稱:「(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逢大路沿河南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見對方無車我車由缺口迴轉,行駛外側看路旁有客人我車往右方慢車道開過去,有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後視鏡,對方機車不知道從那裡出現碰撞我車右前車角。(警員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有,未定位」等語,復參以事故對造機車駕駛人徐詠堡亦於事故當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甘肅路沿河南路往逢大路方向行駛,行駛慢車道,事故發生時,我車直行,對方車突然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碰撞我車身左側,我人、車倒下摔倒。(警員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本人,多處擦傷」等語,且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經異議人及對造機車駕駛人徐詠堡親簽證明記載無訛等情,足認異議人所駕營業小客車與機車駕駛人徐詠堡發生擦撞後,徐詠堡受有多處擦傷,且異議人尚未標繪事故現場車輛相關位置即有移動車輛。既異議人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則上肇事雙方當事人均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例外於當事人均同意時,始可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然本件異議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卻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而未標繪,異議人此舉顯已破壞肇事現場之相關跡證,而恐難於日後釐清肇事責任,甚影響事故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員警事後趕至現場處理,因異議人已移動其所駕前開營業小客車,且未標繪各相關位置,遂僅能根據其等之片面陳述暨營業小客車移動後之現場位置製繪現場圖,而無從確定異議人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之初當時原始位置為何,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標註「事故現場①車已移動未定位」等文字即可證明。是異議人上述行為確違反駕駛人或肇事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時,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