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齊揚 相對人 齊一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齊一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齊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為 王秀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齊揚(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齊一心(女、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自幼即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智力受損,經送醫治療,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父 齊昌玉 已歿,母 齊詹如玉 患有老年癡呆症,相對人之胞姊 齊麗雪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嫌侵占相對人之存款,均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夫 晏士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但對於其他問題或微笑不答,或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患者,其認知功能障礙達到重度損傷程度。相對人受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呼吸、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在監督協助下可以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適當。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嚴重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重度,智能障礙之症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其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澄高字第一000一四六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父已歿,母齊詹如玉000年0月0日生,曾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老年癡呆症及重鬱症;又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意識不佳、暈厥、抽搐至澄清綜合醫院住院觀察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院醫事字第一○○○○○四四一九號函及所附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澄高字第一○○○一七五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其年事已高,且有上開疾病史,自不宜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近親尚有姊姊即聲請人、關係人 齊麗芬 、齊麗雪,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白表示:伊希望由齊揚擔任監護人,姊夫晏士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與其先生為相對人現在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智能不足,無數字金錢概念,無法管理自身財產,但生活自理部分經過訓練可以自行簡單清潔,也可簡單言語溝通,評估訪視時相對人清楚告知想要與聲請人齊揚共同生活,不想要與齊詹如玉及齊麗雪同住,而聲請人同時也具有意願與能力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與齊麗雪雖有侵占訴訟尚在審理中,但經訪視評估此不影響相對人受監護照顧之狀況。聲請人夫妻自身的年收入所得遠超過相對人所擁有之財產,聲請人夫婦無必要為了覬覦相對人財產而爭取監護權,齊麗雪也未表達監護相對人之意願。綜合相對人的意願及目前受照顧的狀況,本府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之處,其擔任監護人應較本府擔任監護人為之適宜,更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有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可由社會局局長擔任之。」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齊一心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為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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