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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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周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輝三
被 告 吳柏榮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就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方案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與外界適宜聯絡至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四一一地號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方得通行至原告所有同地段一四一二地號土
地以至道路,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請求確定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上開地段14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故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按通行權應以損害最小之方案行
之,通行權不宜擴張或過度的主張,本件原告之土地在西南
方有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可以通行,原告不選擇以這種方式而
執意要以被告的土地作為連結原告另筆1412地號土地,我們
認為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要件,而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
圖方案1,將被告之土地分為兩半,亦非損害最少的處所,
應以附圖沿1415地籍線方案為損害最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屬袋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被告則以前接揭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以何方
案為損害最小?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以何方案為損
害最小?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接1423-2地號、西側
接1418地號土地,北側接1411地號土地,東側接1415地號土
地,確實無適宜之聯絡可至公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與地籍圖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袋地,堪以認定。
⒉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
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
,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
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
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
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
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
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
,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而審究主張有袋地
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始得認定是否符合通行之必要及適當。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作為通行
方案之準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1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而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沿1415地籍線方案為損害最少
方案之處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93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原告)
土地坐○○○鎮○○○段1412、1414地號土地與對造人(即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號1411、1413、1420地號等三筆土地
毗鄰,因耕作之需要通行其1413號土地、、、雙方同意調解
之結果如左:一、聲請人請求購買方式或換土地方式達成調
解,對造人願意同意提供限聲請人無償通行使用(從事農務
工作)。雙方達成共識。」,有該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顯
見兩造於93年間已經過調解通行權,且依兩造調解之土地範
圍為原告之1412、1414地號與被告之1411、1413、1420地號
,足認調解書所稱「對造人願意同意提供限聲請人無償通行
使用」,應係指被告所有之1411、1413、1420地號,為通行
之範圍內土地,至為明確。則原告所請求本件通行如附圖之
方案1所載,即坐落於1411地號土地,確實符合兩造於93年
所調解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因該調解內容並未就通行之確
實範圍與面積作出測量確定,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至於被告所述附圖沿1415地籍線方案為損害最少,惟查,
附圖沿1415地籍線方案,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原告之土地需經
過被告所有141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1413、1422地號土地,
沿著斜波往上才能至道路,而此路段為泥土路,從起點至斜
波上方道路,落差約4公尺,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明並無請求開設道路,也無請
求鋪設水泥路等情,則以高低落差4公尺之泥土路,顯難利
於農作之通行,本院審酌通行權,只是土地所有權人為充分
利用土地,於所有權內之一種使用通行權能而已,被告之土
地讓原告通行,只是在可能之範圍內便利原告通行而已,被
告之土地所有權並無因此而受任何影響,而且兩造之通行,
往後亦須彼此在兩造均未受損害之情狀下通行,始符合民法
第787條通行之立法目的,故兩相權衡,以原告所主張之如
附圖方案1,通行面積,以寬三公尺,面積約86平方公尺
,亦與兩造於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3年民調字第23號調
解書內容相當,本件已盡可能取邊緣之土地通行,並考量當
事人對土地之充分利用,而作出通行之範圍。綜上,本院認
以如附圖方案1作為通行方案為可採,被告等抗辯應以附圖
沿1415地籍線方案作為通行方案,尚難採酌。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定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方案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參諸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
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
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
回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