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補正應為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