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被告乙○○○○○○J
D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美國結婚,婚後三年感情還不錯,然於民國八十二年當原告回台探親後再返回美國時,被告竟已無故失蹤,經原告尋找未獲,原告只好帶領小孩回台灣定居投靠原告母親,而被告迄今沒有消息,都未曾找過原告,亦未給予生活費,都是原告自己在照顧自己,兩造結婚十四年來,只有三年生活在一起,而被告現行方不明,存心拋棄,兩造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美國籍之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三年感情還不錯,然於民國八十二年當原告回台探親後再返回美國時,被告竟已無故失蹤,經原告尋找未獲,原告只好帶領小孩回台灣定居投靠原告母親,被告迄今沒有消息,都未曾找過原告,亦未給予生活費,都是原告自己在照顧自己,兩造結婚十四年來,只有三年生活在一起之情,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之情,除據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妹 馬彩鳳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經調閱亦無其出入境來台之紀錄為酌,而本件被告復經囑託於該國外地區經查文書因無人認領遭退件是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堪信為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三年感情還不錯,然於民國八十二年當原告回台探親後再返回美國時,被告竟已無故失蹤,經原告尋找未獲,原告只好帶領小孩回台灣定居投靠原告母親,被告迄今沒有消息,未曾找過原告,亦未給予生活費,兩造結婚十餘年來,只有三年生活在一起之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已彰顯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近十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