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
丁○○丙○○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若行政機關之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為指揮監督之行為,或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因均非係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與行政處分不同,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二五地號土地,參加其公司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度自辦之東勢寮農地重劃,重劃結果公告上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二八四○公頃。然因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位於六十年度安仁農地重劃區邊緣,而該等土地地形彎曲不全,於重劃規劃時,被告欲將上開土地納入安仁農地重劃區截彎取直,經重新計算其面積後,乃以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九府地劃字第九四二五三號函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訂正,而嘉義地政事務所亦據此而將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面積訂正登記為二.六四二七公頃。嗣九十一年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二.二八四○公頃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二.六四二七公頃不符,經被告檢閱截彎取直後地籍圖及派員實地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列入截彎取直範圍,且經檢算其圖面之面積為二.二八四○公頃與五十六年重劃當時公告之面積一致,顯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間辦理面積訂正錯誤。而被告為求地籍完整、圖簿一致,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一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九一號函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二.二八四○公頃,並請依規定辦理登記後,逕函原告。而被告於同日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為圖簿一致地籍完整,本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四條規定辦理更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四二七公頃更正為二.二八四○公頃。..」等語。原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三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貴公司所有...土地,係經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圖簿不符,經查閱相關清冊及檢算地籍圖面積,且為使圖簿一致地籍完整,本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四條規定辦理更正有案。..」等語。原告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上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九九一號函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略以:為地籍完整、圖簿一致,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二.二八四○公頃,以符實際等語,乃係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其所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之指示處理,為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要非係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甚為明確。又有關土地登記事項之更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並非係屬被告法定職權所應辦理之事項,是被告於同日另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為圖簿一致地籍完整,本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四條規定辦理更正太保市○○○段安仁小段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四二七公頃更正為二.二八四○公頃。..」等語,亦僅是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理由而已。此外,被告對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異議,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三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貴公司所有...土地,係經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擴大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現圖簿不符,經查閱相關清冊及檢算地籍圖面積,且為使圖簿一致地籍完整,本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四條規定辦理更正有案。..」等語,核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均非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以其上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未查,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回復原面積二.六四二七公頃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