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南市法濟字第○九三○九五○五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不服被告就其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所屬安南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補徵稅款新台幣(下同)三三六、三九三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一、四四七元。原告對核定行政救濟利息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行為時之訴願法第二十條(現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然查原行政救濟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復查,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訴訟定讞為止,前後歷時五年,其中再訴願程序,原告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提出,財政部至遲應於五個月內作出決定,然卻遲至九十年五月間始作出決定,逾期時間長達二年三個月,此非可歸責原告之逾期時間,不得對原告加計利息。縱為公平起見,認為當事人因行政救濟期間而獲得緩繳納之時間利益而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但也不能以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五年之利息;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年調降,原告縱使有獲得緩繳之利息利益,也因利率調降而逐年遞減,被告以不變之5‧95﹪存款利率加計五年利息,對原告顯不公平,並違反原先之立法意旨,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查本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就未繳之半數應納稅額,依法重新核發稅單,改訂繳納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應補繳稅額三三六、三九三元,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一○一、四四七元,通知原告繳納,核無不合。次查,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土地總地價課徵,並須按累計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原即併同核計於系爭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稅單內,且原告亦持該繳納半數之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稅單向被告申請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立法理由「根據各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或並加計利息之規定。故本條特規定凡經行政救濟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補,以示公允。」亦即,該條文乃考量未提行政救濟案件,如逾限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或並加計利息之規定,而行政救濟案件則已因行政救濟期間而獲延緩繳納之時間利益,為符公平起見,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所設加計利息之規定。本件應補繳稅額三三六、三九三元既因行政救濟期間而獲延緩繳納及暫緩執行之時間利益,原告自應負擔緩繳稅額期間之利息。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作成復查決定期間及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條作成訴願決定期間等規定,乃係促請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之訓示規定,苟稅捐稽徵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亦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效果,並不因此而生不得加計利息之失權效果。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依法按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周招鑒 等二人共有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土地,經被告向台南市政府查得上開土地都市計畫編定情形,其主要計畫為「住宅區」,細部計畫草案為「停車場用地」(該地區發布細部計畫草案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屬「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土地;又經被告執行八十五年度農業用地使用清查作業時,發現該系爭土地已舖為水泥作為停車使用,並未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合,被告乃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額計六七二、七八七元。原告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八十六年度應納地價稅稅額半數三三六、三九四元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係就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所為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是納稅義務人因申請復查亦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利息收益),自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故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且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作成復查決定期間及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條作成訴願決定期間之規定等,均係訓示規定,乃係促請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之訓示規定,苟稅捐稽徵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亦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效果,並不因此而生不得加計利息之失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指加計合法期間之利息,不包括逾期未作成決定之違法期間乙節,係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被告以自系爭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填發補徵稅額繳款書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計一千八百五十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95﹪,按日加計利息為一○一、四四七元,一併發單予以補徵,即無不合。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被告按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95﹪加計利息一○
一、四四七元一併徵收,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因五年期間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年調降,被告以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五年利息,對原告顯不公平等語,並非可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加計利息之處分,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