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О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聲請陳明補充續」狀,案號案由載明「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甲○○聲請再審」,其具狀意旨究竟係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案提出補充說明,或係對該案聲請再審,並不明確,書狀內復未陳明係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具狀意旨,遽認其係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嫌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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