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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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二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良振全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該船自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在不確定之海域,撈拾漂流之未稅洋菸一批,並置放於船後漁艙內,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駛回東港安檢所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人員(下稱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人員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所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九百零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謂:(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告之行為,經第六巡防總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其理由係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私菸係原告自「境外」輸入。(二)又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乃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進口」乃係指將貨物由「國境外」運輸進入「國境內」。茲查本件貨物係原告在屏東縣枋寮鄉外海十海浬附近海域所撈獲,而非走私進口,被告之認定缺乏證據基礎,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相悖,其處分自有違法。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刑罰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以原告等於警詢自白之拾獲香菸地點與事實並不相符,無法資為原告等有罪之論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私菸係原告等人自境外輸入為由判決無罪,惟仍認定扣案香菸為原告等於海上所撈獲且為原告等所肯認。準此,則原告等對於仍在海上漂流,尚未完成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予以撈拾並藏於船尾之漁艙內載運進港,且未於漁船進港時主動向漁檢單位申報,原告之行為屬分段協力完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惟查對於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私運貨物行為負責。...」之意旨,原告仍應對全部私運行為負責。故被告以原告利用漁船載運未稅洋菸進口,且未主動向安檢單位申報,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私運貨物並沒入,核無違誤。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即為同條例第三條所為立法解釋之意義。次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論其接駛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參照);另按「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前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之違法行為,雖其主要行為一般在越過邊界時即告完成,但其整體違法行為於貨物被放置在特定地點時,該行為才算結束,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之違法行為,在該私運貨物越過邊界但尚未放置在特定地點前仍有參與之可能;並參與一個行為,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洪家殷著行政秩序罰上之參與者(共犯)一文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良振全號」漁船船長,其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該船自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在不確定海域,撈拾漂流之未稅洋菸一批【MI-NE菸(仿冒品)乾二千一百二十包、DAVIDOFF菸(CLASSIC)(仿冒品)乾三百二十四包、DAVIDOFF菸(CLASSIC)(仿冒品)潮溼十包、DAVIDOFF菸(SUPREME)(仿冒品)乾一百七十二包、DAVIDOFF菸(LIGHT)(仿冒品)乾二千五百五十六包、DAVIDOFF菸(LIGHT)(仿冒品)潮濕六十包、MILD
SEVEN菸(仿冒品)乾二千六百九十九包、MILDSEVEN菸(仿冒品)潮溼一百十包、 黃長壽 菸(仿冒品)乾五百包、黃長壽菸(仿冒品)潮溼六十包】,置放於船後漁艙內。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駛回東港安檢所時,未主動申報,為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人員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七萬零九百零三元,並沒入貨物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三○○六○二二八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明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必須將貨物由國境外運輸進入國境內,本件貨物係原告在屏東縣外海十海浬內所撈獲,其仍在我國國境內;並原告撈獲者乃他人廢棄不要之偽菸,且已浸濕,應將濕的偽菸數量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被告對前述情節未予審酌,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為處分,於法顯有未合云云,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良振全號漁船船長,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良振全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 嗣行 經小琉球外海發現海面上有好幾百箱漂流之私菸,除進行撈拾外,並以電話聯絡其配偶,使其告知訴外人 鄭福喜 ,鄭福喜得知消息後與船員 黃榮佳 亦於同日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前往原告聯絡之地點會合後,將上述海上漂流之私菸打撈上船,原告並將撈拾之未稅洋菸置於其駕駛之「良振全號」漁船後方的漁艙內載運進港,惟於載運進港時並未主動申報,嗣經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人員於良振全號漁船床板下方之漁艙內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於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調查筆錄影本、緝私報告書、貨品扣押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良振全號漁船係屬供撈捕魚獲之船舶,有其漁業執照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將系爭未稅洋菸放置於良振全號漁船供置放魚貨之漁艙內,予以載運進港,卻未主動向海關申報,則其等有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關於訴外人鄭福喜及黃榮佳以另嘉進利號漁船私運香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案審理)。
(二)又系爭未稅洋菸,原告是於小琉球附近海面發現,並予以撈獲,發現當時,系爭洋菸是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包裝上有鳥糞,故原告是撿拾上層較乾部分;當時是認為該等洋菸應為走私者丟的,是沒人要的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查洋菸並非一般會在海上出現之物品,尤其原告在海上撿拾之洋菸,還是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並該批洋菸是原告發現,並通知訴外人鄭福喜、黃榮佳共同進行撈取,而單原告所撈取之系爭洋菸數量即高達八千六百餘包,並此係原告認為尚有價值者,足見當時在海面上漂流之未稅洋菸有相當之數量;又此等洋菸,依貨品扣押清單之記載,絕大多數為外國品牌之香菸,故該等香菸應是走私者所丟包之貨物,而此亦為原告所得知悉(已據原告陳述如前);另走私者在海上運送洋菸當係為私運洋菸,將之自國境外運送進入國境內,以達到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之經濟目的;本件原告既得知悉系爭未稅洋菸為走私者未完成私運進口行為之物品,並該等洋菸既是自境外而來,故不論原告是於我國國境內或國境外取得系爭洋菸(原告前後關於撿拾地點之經緯度陳述不同),原告將之運送入港,並規避檢查,而完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原告不知原始走私者為何人,是在何時丟包,然原告既對他人未完成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予以接續完成,依前開所述,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參與,而應按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雖對原告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係關於原告是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事犯罪之認定,核與本件為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故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系爭未稅洋菸,經扣案,並經被告函請相關公司鑑定結果均屬偽菸,故被告於核定貨價時,是按偽菸之價格予以核算,並非按真品之價格核算,且已浸濕之洋菸亦核算為零元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貨品扣押單、緝私報告表及相關鑑定公司之函文在原處分卷可按。另原告於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調查時曾陳稱:「剛開始有放整齊,但在後面就亂丟了,也是丟在漁艙內,也有潮濕的,只有下層有泡到海水,我用刀子將其打開,所以會有散裝。」等語甚明,足見原告於撈取系爭洋菸時,已就是否尚可使用一節進行篩檢,並依上述貨品扣押單之記載,可知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人員於扣押系爭貨物時,亦有再就系爭洋菸之品質即為濕或乾進行檢查分類,並於貨品扣押單上分別記載,而被告亦據以為不同價格之核算;且系爭洋菸若均已浸濕而無價值,則原告何需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專程將之運送進港,故原告以系爭洋菸均已浸濕且屬偽菸為由,爭執被告關於貨價之核算有誤云云,即無可採。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在法無明文規定「故意」之情形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可得而知系爭未稅洋菸是走私者未完成私運進口行為之貨物,竟接續其運送行為,並於貨物進港時,明知有非漁船所應載運之未稅洋菸,竟未主動申報,規避檢查,則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甚明,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之違章行為,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運送系爭未稅洋菸進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所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七萬零九百零三元,並沒入所私運之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