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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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1行應增列「草莓雪酪麵包3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
豐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
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
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告劉秀梅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6
日下午3時4分許,帶同不知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姊
劉錫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門市
,趁購物之便由劉秀梅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義大利ILLY咖啡
豆5罐、棗子2袋、蜜豐糖脆蛋糕2盒、雪肌粹洗面乳6瓶
、豬枝骨2盒、大香烤半雞、炒米粉、番茄、草莓寶盒各1
盒、 羅多倫 濾掛式咖啡2包、巧克力杏仁糖4盒、香水室內
擴香6盒(合計市價新臺幣6196元),得手後放入不知情之
劉錫華隨身及其自身攜帶之背包內,劉秀梅於同日下午3時
8分許,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門市
,劉錫華亦尾隨劉秀梅離去。嗣為門市安全課經理 陳欣禎 發
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陳欣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劉秀梅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