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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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1行應增列「草莓雪酪麵包3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
豐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
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
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
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告劉秀梅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6
日下午3時4分許,帶同不知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姊
劉錫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門市
,趁購物之便由劉秀梅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義大利ILLY咖啡
豆5罐、棗子2袋、蜜豐糖脆蛋糕2盒、雪肌粹洗面乳6瓶
、豬枝骨2盒、大香烤半雞、炒米粉、番茄、草莓寶盒各1
盒、 羅多倫 濾掛式咖啡2包、巧克力杏仁糖4盒、香水室內
擴香6盒(合計市價新臺幣6196元),得手後放入不知情之
劉錫華隨身及其自身攜帶之背包內,劉秀梅於同日下午3時
8分許,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即離開門市
,劉錫華亦尾隨劉秀梅離去。嗣為門市安全課經理 陳欣禎
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陳欣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劉秀梅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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