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9年訴字第43號案件。曾有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遭扣押,因判決已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之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或業已發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及現金,現金部分業已發還,手機部分也經經檢察官作成處分命令,命法還聲請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現金部分已非扣押中,手機部分則不待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已能夠透過該處分命令取回,本院自再為發還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