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