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鐘有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合建契約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且未繳納上訴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5,4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