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參台、開獎號碼簿貳本、帳冊貳本及簽單伍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蕭正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下注賭博,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2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3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4星」,則可得7500倍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被告蕭正吉所有。嗣於100年3月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其所有之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3台、開獎號碼簿2本、帳冊2本及簽單55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傳真機5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3台、開獎號碼簿2本、帳冊2本及簽單55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