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部分應更正為「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即其配偶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內,藉故對甲○○大聲咆哮,甚至以三字經辱罵甲○○,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罪,雖有誤會,惟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竟不知警惕,而再犯違反保護令之罪,漠視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