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官仁尉 、賴月霞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 適格 ,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
第30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官仁尉、賴月霞等協議分割訴外人官
福藤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債務人即被告官仁尉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月霞,
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之當事人適格(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被告等人分割繼承登
記原案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閱卷,以利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