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志健
被 告 陳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鳳救字
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54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