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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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右上訴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值日,受理轄區內各派出所解送人犯,並對人犯訊問製作筆錄等職務。同日上午八時許,有莿桐分駐所警員 曾正亮 將其於當日上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之竊盜犯 鄭進益 解送至斗六分局刑事組,由上訴人予以受理訊問,因鄭進益初僅供認於查獲當日行竊一次,上訴人認鄭進益供述有所保留,欲迫使其供出其他竊盜犯行,竟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假借職務上訊問人犯之機會,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刑事組之辦公室,先將人犯鄭進益之眼睛以膠帶矇住,以不詳硬物打擊其腳底,迫使其供出其他竊盜犯行,見鄭進益不從,復將其拉至分局內另一處所,除去身上所有衣物,將其雙手雙腳綁住吊起,中間以木棍貫穿雙手雙腳及兩膝後面,並用布壓住其口鼻灌水,因鄭進益痛苦欲掙脫,復壓住其手部,致鄭進益受有雙腳底瘀血、左手小臂、左小腿紅腫瘀血、左橈骨骨折之傷害,鄭進益被迫供認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後,始將其放下,幫其穿好衣物拖回刑事組辦公室,將膠帶取下,再進行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斗六分局偵查員 林進程許訓覟涂志榮 帶同鄭進益外出查贓,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斗六分局警備隊隊員 郭潤坤陳哲泰 將鄭進益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發覺鄭進益左手臂受傷,始由鄭進益供出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論處。此所稱之解送及拘禁,指依法逮捕或拘提而將其送交檢察官或法院等法定機關及依法覊押或監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所謂之凌虐,則指一切侵犯、侮辱或予以非人道待遇等精神、肉體之虐待行為而言。凌虐人犯,致人犯因而受普通傷害,乃凌虐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凌虐人犯罪外,祇成立凌虐人犯罪。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為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案發時因值日而負責受理轄區各派出所解送人犯,並對人犯訊問製作筆錄等事宜,當日莿桐分駐所警員曾正亮當場查獲竊盜犯鄭進益解送至斗六分局刑事組,即係由上訴人受理等情。證人莿桐分駐所警員曾正亮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民眾打一一○說,在該處有一部車很可疑,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才趕過去,發現他(鄭進益)倒車進商號的騎樓,準備搬東西,他看到我們,他趕快駕車要逃離,我們駕車追逐了約四、五百公尺,在埔子路才把他攔下來」,「他跑了約十公尺就被我們捉到了」,「(送到分局)是由偵查員 陳淵源 簽收,他說他會交給當日承辦偵查員甲○○簽收」(第二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斗六分局分局長 李德智 供證知道鄭進益係另案通緝犯,且係竊盜犯(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及㈣內,亦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則鄭進益似為遭莿桐分駐所警員曾正亮等人當場逮捕之現行犯,且係另案遭通緝之通緝犯,莿桐分駐所將逮捕之鄭進益解送斗六分局由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鄭進益解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有無解送、拘禁人犯之責﹖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受理後,解送檢察官以前之拘禁期間,在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有將鄭進益眼睛以膠帶矇住,使用不詳硬物打擊其腳底,再拉至分局另一處所,除去其衣物,綁住雙手及雙腳吊起,以木棍貫穿四肢及兩膝背面,以布壓住口鼻後灌水等凌虐行為,倘屬無訛,上訴人是否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似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凟職傷害罪,已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鄭進益供述在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及分局內某處遭矇住眼睛刑求凌虐受傷,及鄭進益身體確受有傷害,與上訴人供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除於下午二時被帶離開分局查證外,鄭進益皆在伊看管內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應係上訴人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協力所為。然據斗六分局分局長李德智供證:「當天由甲○○、林進程承辦本案」(第二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許鄭進益第二次警訊筆錄,固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但其內容似極簡略(警卷影本第三、四頁),同(二十)日十六時許,鄭進益第三次警訊筆錄,則係由林進程、許訓覟、涂志榮等人帶鄭進益外出查證返回後,在斗六分局內,由林進程負責訊問製作,且其內容仍有鄭進益自白多次行竊之記載(警卷影本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證人即聯合報記者 段鴻裕 、民眾日報記者 林志郁 於第一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果,分別供證段鴻裕於二十日當日上午九、十時左右至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約十一、二時離開,下午二時餘再返回該分局刑事組,林志郁則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許餘,皆在該分局刑事組,其間未曾離開,在分局刑事組期間,皆未見上訴人有刑求鄭進益情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則證人段鴻裕離開期間,證人林志郁仍在該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俟林志郁離開時,段鴻裕又已返回,二人之證言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鄭進益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是三組的偵查員(打我),但我不知道是那一位」,「聽聲音有好幾人,但我不知是誰」(第二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一審調查時,仍稱:「不知道(何人刑求),臉被綁起來」(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調查時,更明確供述未遭上訴人毆打(原審卷第四十七頁)。鄭進益既始終未曾指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則同為負責承辦鄭進益之偵查員,何以林進程否認犯罪時,原判決即予以採納﹖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時,原判決却不予採信﹖ 鄭益進 所供在斗六分局刑事組內遭多人凌虐、傷害,究係何人所為﹖事實仍欠明瞭。原審就上開疑慮,未深入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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