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SA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世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傑昇通訊行內,持已掛失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姓名:PAN
SHIKUN)1張,向傑昇通訊行之員工 江威廷 佯稱欲購買型號IPHONE11PROMAX、容量64G、價值新臺幣(下同)34,990元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供送禮使用,惟須持該行動電話至店外予友人先行觀看等語,趁江威廷尚未刷卡,而將上開行動電話暫交潘世錕,同意其持之先予友人觀看,對該行動電話之持有一時弛緩之際,潘世錕即持該行動電話步向店外,以此方式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0室之阿諾通訊行,向阿諾通訊行員工 謝穆英 佯稱其為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欲以30,000元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云云,致謝穆英誤信為真,同意購買,而當場交付30,000元予潘世錕。
二、案經江威廷、謝穆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世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威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並有傑昇通訊行進貨單明細、購買保證書、阿諾通訊行商品買賣契約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1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先以竊盜方式,侵害被害人傑昇通訊行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復施行詐術詐得被害人阿諾通訊行所有之30,000元,是被告前後二行為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又民法第949條係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是被害人阿諾通訊行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將隨時受被害人傑昇通訊行請求回復其物之風險,是被害人阿諾通訊行取得者,究非完整之權利,復就結果而論,其支出30,000元後並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實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從而,被告竊盜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引發新法益之侵害,且其不法內涵顯已逾越前竊盜行為,仍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為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仍應予處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所處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被告又因⑨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⑨至⑫案件所處罪刑,復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執行刑及乙執行刑,甲執行刑起算日期為103年8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
107年4月28日;乙執行刑起算日期為107年4月2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09年5月28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5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假釋時,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被告受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取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而詐得之款項3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穆英,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VISA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威廷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