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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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倩如 被上訴人 林霈瀅
林榮光
林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霈瀅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嗣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民國109年9月26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046,693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31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德坤 所有(林德坤已於97年11月13日歿),依法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林霈瀅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乃與被上訴人林榮光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林榮光單獨繼承,而將被上訴人林霈瀅繼承自林德坤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榮光,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霈瀅、林榮光、林春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榮光就該不動產於100年5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榮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5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意旨,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就繼承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如於繼承後將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拋棄予特定繼承人,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繼承權之拋棄之情形有別,倘因而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林霈瀅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卻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榮光,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霈瀅、林榮光、林春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榮光就該不動產於100年5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林榮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5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林霈瀅、林榮光、林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林霈瀅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德坤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上訴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林榮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林霈瀅固自林德坤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觀諸本件繼承人有三人,卻僅由被上訴人林榮光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更加可見此遺產之分配乃係基於家族內情況之考量,而非單為排除被上訴人林霈瀅增加財產之機率而為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間就林德坤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林榮光所有,被上訴人林霈瀅因此未取得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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